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4民初100号
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余泊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073191864B。
法定代表人:余中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卜路23付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7153142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以14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2月21日利息合计5629.35);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6650.3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人民防空(防护、防化)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漳泰合经典一期项目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540000元。合同第六条就工程付款约定:被告通知原告门框、防化套管进场预埋时,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金额108000元;原告门框及防化套管预埋完成,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金额162000元;被告通知原告门扇、防化设备进场时,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金额162000元;所有人防工程安装完毕经人防办及相关部门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金额10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54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实际仅支付400000元,尚有140000
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湖北省人民防空(防护、防化)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负责承担本合同人防防护、防化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40000元(其中:材料款330000元,安装费21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通知乙方门框、防化套管进场预埋时,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乙方门框及防化套管预埋完成,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甲方通知乙方门扇、防化设备进场时,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所有人防工程安装完毕经人防办及相关部门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经对方书面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消除违约行为和状态的,违约方应按照守约方实际损失(不得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范畴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含因维权支出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日前通过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未付。2021年11月25日,经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将140000元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予支付,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北省人民防空(防护、防化)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人防设备工程结算对账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人民防空(防护、防化)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40000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已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尾款应在所有人防工程安装完毕经人防办及相关部门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因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日前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2020年12月9日前将所有工程款与原告结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650.35元,虽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因本案已实际支付16650.35元律师费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共
计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原告湖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