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4939号
原告: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原告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0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日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南京浦口区“虾蟹驿站”生活体验馆GRG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南京浦口区“虾蟹驿站”生活体验馆工程进行GRG材料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暂定金额为34万元,分期支付,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款项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经结算,定作款为333,2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发包人南京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山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07,000元到期未付(不包括质保金16,660元),后原告未收到定作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南京浦口区“虾蟹驿站”生活体验馆GRG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南京浦口区“虾蟹驿站”体验馆GRG材料进行供货及安装,工程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万后线,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40,000元,工程量以造型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施工工期为30日(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算)。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68,000元;2、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60%,即136,000元;3、安装完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价的80%,即68,000元;4、GRG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决算并付至决算总金额的95%;5、本工程质保金为决算总金额的5%,自决算之日算起一年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款项的5‰/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定作义务,但被告仅付款190,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安山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被告承接的安山公司浦口后圩“虾蟹驿站”生活体验馆工程,该工程项目的GRG由原告施工,GRG决算金额为333,200元,扣除油漆款9,800元、质保金16,660元,已付金额190,000元,扣除未开票税金9,740元,本次应付金额为107,000元,该款被告委托安山公司在“虾蟹驿站”工程款到账后代为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及案外人安山公司均未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付款委托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向案外人安山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已经明确结欠原告工程款107,000元,安山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款项的5‰/天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1‰/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107,000元;
二、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黎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