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
原告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朴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亚厦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3月6日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艺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王烨婷,亚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厦公司向艺朴公司支付定作款134,567元;2、判令亚厦公司向艺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08,840.6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算;以25,72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算,均按5‰/日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艺朴公司、亚厦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兖州兴隆文化园灵光宝殿室内精装修工程GRG分包合同》,约定由艺朴公司为亚厦公司的兖州兴隆文化园灵光宝殿室内精装修工程(五标段)提供GRG材料及安装。合同暂定总金额为933,806.60元,分四期支付,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款项的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争议管辖法院为提起诉讼方所在地区法院。合同签订后,艺朴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7月4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为514,527元。亚厦公司已经向艺朴公司支付了379,960元,剩余134,567元至今未付。艺朴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亚厦公司辩称,艺朴公司施工延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未能全部完成工程,由亚厦公司在2014年5月底另行安排班组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当按实结算,但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艺朴公司的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未经亚厦公司确认,无事实依据,亚厦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定作金额均不予认可;工程并非在2013年7月4日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艺朴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且其主张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亚厦公司反诉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艺朴公司向亚厦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77,844元及损失35,000元。诉讼中,亚厦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艺朴公司向亚厦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30万元(以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79,960元为基数,按4‰/日标准,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346,523.52元,调整为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亚厦公司与艺朴公司签订《兖州兴隆文化园灵光宝殿室内精装修工程(五标段)GRG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60日,自预付款到帐日起算,如逾期则按逾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亚厦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预付了5万元给艺朴公司,则按合同约定艺朴公司应于2013年7月29日前完工。但艺朴公司却一直拖延工期,还导致亚厦公司被业主以未按施工计划按时完工为由而被罚款35,000元。2014年3月6日,亚厦公司与艺朴公司及施工班组签订了《关于灵光宝殿五层-九层GRG后期未完工工程事项》,明确艺朴公司前期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供货及安装的事实,并要求艺朴公司在2014年3月8日安装排班组进场,并在3月18日前全部完工,如逾期则每日罚款5,000元。但之后艺朴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亚厦公司不得不自行安排班组,在2014年5月才完成工程。据此,亚厦公司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艺朴公司针对亚厦公司的反诉辩称,对亚厦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适用条款均不予认可。支付违约金前提应当是因艺朴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而实际上艺朴公司正常交付工程,并未逾期,事实上亚厦公司三次付款时均未提出艺朴公司存在工程交付延期,亚厦公司主张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和实际损失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艺朴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
对此,艺朴公司提供了《GRG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对项目工程施工部位、计算式、数量、单价等予以明确,据此确定工程总价为514,527元。但亚厦公司认为该清单并未得到其确认,对此不予认可。亚厦公司确认艺朴公司提交的《GRG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清单所列的施工部位也与其实际施工部位一致,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艺朴公司并没有完成相关施工部位的全部工程量。
审理中,艺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后经高院统一摇号确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山东省兖州市兴隆文化园灵光宝殿室内精装修工程(五标段)GRG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5日,鉴定机构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函,表示由于亚厦公司对艺朴公司提供的未经盖章的工程图纸不予认可,且灵光宝殿已经对外开放,只有经过所有方同意方可进入现场进行测量,而艺朴公司、亚厦公司均不能提供进入现场的条件,妨碍了涉案工程鉴定工作的继续开展。本院进行释明后,亚厦公司仍表示无法与业主联系,后亦未提供业主的联系方式。2016年12月16日,鉴定机构表示由于该项目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故退回此案的审价鉴定。
鉴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艺朴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根据己方《GRG工程量结算清单》进行主张,亚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却对自身所认可的工程量始终不能明确。而在艺朴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亚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委托方,亦未能配合提供进入现场测量的条件,以致本案司法鉴定工作无法开展,并最终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本院认为,在本案工程量客观上无法经测算确定的情形下,因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亚厦公司承担,本院只能根据《GRG工程量结算清单》来确定艺朴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即涉案工程艺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514,527元。
鉴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4日,亚厦公司(委托方)与艺朴公司(承接方)签订《兖州兴隆文化园灵光宝殿室内精装修工程(五标段)GRG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兖州兴隆文化园灵光宝殿室内精装修工程(五标段),工程内容为GRG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下九个分项工程暂定总金额为933,806.60元,施工工期为60日(以预付款到账当日起算)。货物保修期为自工程专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一年。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造型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亚厦公司向艺朴公司支付伍万元定金;每完成独立楼层所有GRG工程,亚厦公司向艺朴公司支付该工程价款的8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亚厦公司向艺朴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全部质保金。由于艺朴公司原因造成逾期,则按逾期部分价款的5‰/日支付违约金;亚厦公司逾期的按逾期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艺朴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所完成工程量结算价值为514,527元。
期间,亚厦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艺朴公司支付50,000元、179,985元、149,975元,累计共支付379,960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兖州兴隆文化园灵光宝殿室内精装修工程(五标段)已经竣工验收,但对竣工验收日期意见不一。艺朴公司主张于2013年7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亚厦公司则认为工程实际于2014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由艺朴公司提供的《兖州兴隆文化园灵光宝殿室内精装修工程(五标段)GRG分包合同》、《GRG工程量结算清单》、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艺朴公司、亚厦公司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艺朴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GRG材料供应及安装工作,亚厦公司却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艺朴公司要求亚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记载为“按逾期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艺朴公司认为此处系笔误,双方当初约定标准实际为5‰/天,亚厦公司则认为应以合同文字约定为准。本院认为,结合合同上下行文进行理解,根据责任对等原则,艺朴公司关于此处系笔误的主张可予成立,但5‰/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艺朴公司对工程于2013年7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只能根据亚厦公司的自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来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据此则逾期的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6日开始起算,逾期的质保金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6日开始起算。关于亚厦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亚厦公司现向艺朴公司主张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但其除《关于灵光宝殿五层-九层GRG后期未完成工程事项》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艺朴公司逾期事实,而艺朴公司对该协议并不认可,对于“王明”的身份亚厦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不合理,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34,56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艺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84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开始起算;以25,726.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开始起算,均按照1‰/天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徐 力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贡 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