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市新区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愿出面解决。上诉人享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该工程应被认定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剩余20%工程款。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不是由上诉人单方陈述,应由第三方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长葛市后河镇的长葛市君硕卫浴有限公司厂房屋盖工程承包给乙方(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建筑面积为11404.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76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2、乙方组织原材料采购,按甲方提供蓝图及钢结构工艺制作安装,并组织管理施工人员。3、工程竣工验收按钢结构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乙方在竣工后应将竣工验收报告交甲方,甲方在七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超期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不得使用,如遇甲方急需使用,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否则,该工程视作竣工验收合格认可处理。4、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支付钢构总工程款的20%到乙方账户;单栋厂房钢梁全部进场,甲方应付总工程款的20%到乙方账户;次钢构进场(C型钢、系杆、拉条等),甲方应付总工程款的20%到乙方账户;屋面板采用黄石宝钢彩钢0.5毫米加50毫米岩棉加0.4毫米纳米板,进场甲方应付总工程款的20%到乙方账户;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余款总工程款的20%全部结清。2016年9月,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11月左右,涉案工程完工。2016年,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工程价款总额的80%,剩余工程价款352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表示仅向被告主张350000元,其余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76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80%,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52000元(1760000元×20%=3520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的20%全部结清,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5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0000元及损失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厂里出的损失清单证明三份,证明:漏水造成浴柜损坏,扣了三次钱,4万多,七万多,29万多元。
被上诉人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三份清单不属于新证据,已在一审中存在,是由上诉人与君硕卫浴公司对上诉人出具的,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该清单可以看出卫浴公司的公章并未加盖,不排除存在伪造情形。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供其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参照该合同支付工程款。***提供案外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