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4702号
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市新区钢村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93508404T。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朱帅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帅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利息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8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又部分还款,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60000元。无奈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8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应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