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81民初3248号
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
被告:***,男,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男,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河南永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禹州市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禹州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被告在施工工程中,由于安装存在失误,在2016年10月22日造成钢结构厂房倒塌。被告与禹州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协商重新为禹州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建设,但被告仅仅建设了5736.404平方米,剩余3079.790平方米厂房被告未建设。后禹州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及未建设工程款,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给付禹州市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558499.04元,诉讼费4692元。后原告与禹州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支付金顺祥公司512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关于该禹州市金顺祥建材有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问题与原告鱼贯。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与给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诉请内容,本案显系给付之诉,而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依据被告***、***的承诺,向二者追索其垫付案外第三人案件执行款项损失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并与案外第三人无关,本案纷争属合同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义务履行仅涉及货币交付,所以,合同履行地及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长葛市。长葛市人民法院具备本案管辖权,而禹州市法院不具备地域管辖条件,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长葛,根据便于诉讼原则和节约诉讼成本原则,长葛市人民法院更适宜审理本案,故申请将本案移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案外第三人案件执行款项损失,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与案外第三人无关,且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长葛,而本案合同义务履行仅涉及货币交付,故合同履行地及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长葛,故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会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原敏慧
书记员 :张钰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