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4民初15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科翔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破碎机、滚筒筛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2***);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418,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破碎机、滚筒筛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2***),约定购买破碎机、滚筒筛等设备,同时对破碎机、滚筒筛进行了技术约定。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原告收到上述设备后,分四次支付货款共418,800元,但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锤头磨损严重、破碎板变形等问题,完全不符合“锤头寿命≥3000h,破碎板寿命≥5000h”的技术规定,经与被告双方多次沟通,问题仍未解决,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被告维修人员经开盖检查后表示无法处理现有问题,机器无法正常运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科翔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设备锤头破损严重、破碎板变形等问题,事实上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设备的设计与使用导致的,并不是被告设备的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在提供设备后,多次为原告进行设备的后期维修、维护,针对原告设备使用的问题,多次以电话及书面的形式向其提出改进意见,最主要的问题:1.设计问题,原告是两个滚筛筒对应一个破碎机,导致煤炭通过滚筒筛后,是以Y字型的方式进入破碎机内,使破碎机内的锤头受力不均匀,从而有的锤头过分使用,有的锤头没有使用。2.煤炭的质量问题,原告使用的煤炭内有大量的石子,导致锤头的使用严重磨损。3.煤炭的供应量问题,原告上煤量不足以满足破碎机的使用功率,少量的煤没有了打击、研磨、冲击、碰撞、挤压等综合破碎效果,导致锤头的使用也严重受损。4.原告的员工私自调整设备的间隙,甚至在设备底部开洞,人为导致设备的损坏。5.原告购买被告的设备,包括两个滚筒筛,每个是120,000,一个破碎机,破碎机本体的价格是280,000,同时有配套的电机、控制柜、液压开启装置及减震平台,合计金额也有150,000,而锤头是破碎机中的易耗品,原告仅以此易耗品就认定被告提供的所有设备都不符合质量标准,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是以点概全,是为了掩盖其长期拖欠被告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 反诉原告科翔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宏达公司支付设备款129,2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基数为74,400元,从2022年11月1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2日及202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破碎机、滚筒筛采购合同》及《滚筒筛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宏达公司向反诉原告科翔电力公司采购定制的破碎机机滚筒筛,共计货款为66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反诉原告生产完成后,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提货款;反诉原告安排技术服务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完成,配合调试验收合格后,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之日满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反诉原告已经按期交货,且双方在2022年11月12日完成验收,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验收款,并且在已经运行近一年的时间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反诉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是由于科翔电力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验收规格,所以没有足额支付后续设备验收款,不属于违约行为。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三方的设备验收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故质保金应于2023年11月16日予以支付。宏达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与科翔电力公司沟通,由科翔电力公司安排技术人员进现场指导完成,配合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后,再支付验收款部分,但因案涉设备质量出现问题,在使用过程中科翔电力公司对锤头等设备进行更换,更换后仍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故宏达公司有权不支付部分验收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银行回单、函、视频、电话录音、照片、验收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2日,宏达公司(甲方)与科翔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破碎机、滚筒筛采购合同》(编号:HT22***),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破碎机、滚筒筛,具体产品列明:滚筒筛(120,000元),可逆锤式细粒破碎机本体(280,000元),配套电机(56,000元),配套控制柜(32,000元),液压开启装置(10,000元),配套减震平台(50,000元)。价格合计:548,000元。合同第三条:质保期为设备到使用现场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如果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给予免费修复或调换,乙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质量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生产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乙方安排技术服务人员到甲方现场指导安装完成,配合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于2022年7月14日签订了《不堵塞双向可逆锤式破碎机、滚筒筛及减振平台技术协议》,对各项设备明确了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2022年9月16日,科翔电力公司将货物发出,到货日期为2022年9月17日,宏达公司指定的使用单位丹东华孚鸭绿江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2日进行了验收。 2022年12月21日,科翔电力公司针对宏达公司反馈的有关破碎机出料粒度偏大问题作出回复建议函,主要内容为:通过现场工作人员确认,分析造成该问题的原因为上煤量较小且较细的煤较多,现在实际量大约在70吨左右,只有破碎机额定出力的四分之一,因此建议现场没有不可确定的影响因素外,尽快加大给煤量,最好加大块煤的量,让破碎完的煤颗粒级配更合理,缓解床面粒度分层及流化质量问题。 2023年4月6日,宏达公司向科翔电力公司发出《索赔函》,载明“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锤头磨损严重、破碎板变形等问题,完全不符合锤头寿命≥3000h,破碎板寿命≥5000h的技术规定,你司提供的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我司要求解除合同”等内容。2023年4月10日,科翔电力公司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一、锤头使用寿命缩短的原因有:1.设备选型不合理,目前选型的破碎机出力为每小时280吨,实际上煤量只有80吨,造成煤流下落较集中,形成锤头的不均匀磨损;2.落煤口设计不合理,实际落料是窄口,进破碎机是宽口,造成进料集中在一个区域,前期我司现场技术人员就发现并曾两次建议尽快改进,但你司并未重视;3.锤头是破碎机的主要易损部件,按行业对锤头磨损寿定的定位标准,燃用的煤质在4000大卡左右,但你司大部分所用燃煤都低于这个热值;4.实际使用中一套锤头可破碎煤量大约10万吨左右比较科学,你司实际燃煤量已达20万吨。综上锤头寿命减低影响原因及责任不在我司。二、破碎板并没有损坏仍在设备上使用。三、自设备安装投运以来,我司前后去现场服务四次,电话及微信等咨询服务多达几十次以上,也提供了详细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及相关图纸,你司现场人员不认真消化和学习(随即提供的详细资料全部丢失,后期给补的电子版资料),我司供货设备在结构设计中是我司两个发明专利产品,性能及技术特性是比较先进的”。科翔电力公司陈述回复函为现场交付,宏达公司称未收到。 科翔电力公司提交其工程师与丹东现场工程师及宏达公司采购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其提供了售后服务并针对宏达公司使用不当及设备选型等问题提供了优化改进的建议。宏达公司抗辩称无法证实通话方身份且没有明确设备质量问题系人为因素。 宏达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付款164,400元,于2022年9月16日付款164,400元,于2022年12月29日付款80,000元,于2023年2月23日付款10,000元,共计已付款418,800元。 宏达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破碎机锤头使用寿命及破碎板材质、使用寿命进行鉴定。2023年11月17日,宏达公司申请撤销鉴定,载明“经与鉴定机构沟通,由于破碎机锤头及破碎板系耗材,耗材的使用寿命无法单独鉴定,故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宏达公司与科翔电力公司签订的《破碎机、滚筒筛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科翔电力公司虽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其作为出卖方对于合理期限内货物质量的保障应为其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性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往来函件内容看,宏达公司在质保期内与科翔电力公司沟通过破碎机出料粒度偏大问题及锤头的质量问题,科翔电力公司亦积极前往现场查看分析原因并给出解决方案,宏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科翔电力公司给出的建议作出加大上煤量、调整落料口等措施,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宏达公司以设备中的部分耗材存在问题主张科翔电力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翔电力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宏达公司指定的使用单位已实际使用案涉货物并于2022年11月12日进行了验收,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科翔电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货物总价款548,000元,宏达公司已付款418,800元,按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应于安装完成,配合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90%货款(493,200元),剩余10%质保金(54,800元)于质保期满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已于2023年11月12日到期,现质保金已届返还节点,故宏达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共129,200元,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宏达公司应以科翔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向其赔偿利息损失。科翔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74,400元为基数,从设备验收次日即2022年11月13日开始按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科翔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200元并支付利息(以74,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元,保全费2614元,由辽宁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51.35元,由辽宁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