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行、池州市华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1128号
原告:***,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市华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五洲尚华国际大厦B1403。
法定代表人:汤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行、池州市华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被告**行、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879.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居住在其子方勇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远东国际花园小区。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施工建设的贵池区供电公司配套用房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行将原告及时送到池州市中医院抢救,后转院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承建施工方被告华博公司已经支付了9万多元的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复查用去医药费2540元。经医院诊断: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近端骨折;3、右股骨转子间骨折;4、左侧第2-6肋骨骨折伴左侧液气胸;5、左侧额叶脑挫伤;6、左侧头皮挫裂伤。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因工作受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因受伤引起的医疗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5582元、误工费31440元、伤残赔偿金101880.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及医院复印费1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0879.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受伤损害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行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行并非是项目经理,仅仅是带班的小组长,项目经理应登记注册。而原告诉称**行系项目经理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行系工地瓦工代班人,仅是带班小组长,并非是承包工程受益人,原告经人介绍通过老板同意,落实工地做工,是雇主与非雇主关系,无论从什么地方分析、考量,原告与**行均无任何关系;3、**行从没有在原告工资中抽取任何提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4、按照《劳动法》之规定,原告现年68岁,古稀之年,不应参加劳动,更何况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主要责任。
华博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华博公司员工,华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华博公司承接的贵池区供电公司配套用房工程是事实,但华博公司将瓦工劳务分包给**行,原告是受**行雇佣从事工程施工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行,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损失赔偿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工作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3、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华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91000元,假使华博公司也应按份承担责任,在扣除华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余款请求法院判决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6日,华博公司与**行签订《瓦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华博公司承包的贵池区供电公司配套用房及仓储点用房全部混凝土、全部砌体和抹灰等工程分包**行承建。2017年7月19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行承包的该工地务工,每天工资120元。2017年7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一楼楼顶用推车运送混凝土时,推车一侧车轮偏离跳板,原告因处置不当,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池州市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6119.3元,2017年7月23日转至池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58825.59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后花去治疗费2540元。2018年4月8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共构成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3个,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医疗费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一、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华博公司共支出原告医疗费用9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67484.89元(6119.3+58825.59+2540),尚余23515.11元在原告处;二、2016年8月27日,原告妻子吴金叶与王荣清签订一份租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其妻子居住在王荣清所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永胜巷33-19号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行委托他人介绍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原告与**行构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雇主**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博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行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华博公司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与**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租住池州市贵池区永胜巷33-19号房屋,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103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推车施工操作不当,致使在前行时发生一侧车轮偏离跳板,原告当时没能正确处置,从楼上摔下受伤,其本人对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华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过错责任、被告**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已发生的医疗费67484.89元,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3000元;2、误工费30720元(256天×12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30元,计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780元;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每天2人,每人122元,出院后每天1人,每人60元,即15584元(122元/天×26天×2人+60元/天×154天);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请求,确定为31640元/年×23%×13(20-7)年,计9460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300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1073元。被告**行赔偿72321.9元;被告华博公司赔偿96429.2元,扣除已支付的91000元,尚应赔付5429.2元;原告***自行承担7232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21.9元;
二、被告池州市华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29.2元;
三、被告**行与被告池州市华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行负担226元、被告池州市华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来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