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秋实路茂盛小区2幢门面房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香江金郡东区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诚公司)与上诉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8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心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瓴公司应按照施工内容向心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心诚公司施工款实际为劳务款,从性质上来说,不存在下浮30%(控制价下浮13.24%+增值税金9%+企业所得税3%+管理费2%+华瓴公司利润2.76%)的说法。1.双方之间从未商讨或约定按照实际施工价款下浮30%或下浮13.24%结算。2.心诚公司在结算时依法向华瓴公司开具劳务增值税发票,相关税点由心诚公司承担,故没有再向华瓴公司让利9%增值税金的义务。心诚公司向华瓴公司开具发票后,华瓴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3.企业所得税是华瓴公司的纳税义务,系根据华瓴公司综合所得扣除税法上的成本及支出后,结合自身企业性质和相对应的税率确定的应纳税额,不应由心诚公司缴纳。4.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是业务合作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费的概念。5.双方之间系根据心诚公司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中,心诚公司施工员核算金额达30万,经华瓴公司核算后仅为185370.97元,已核减40%左右。心诚公司虽对185370.97元予以认可,并不是认可该金额的准确性,而是为了减少诉累。故华瓴公司的利润已包含在其审核并核减心诚公司施工金额当中,没有理由再向心诚公司索要2.76%的利润。二、华瓴公司与宣城市第十五幼儿园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双方之间建立劳务施工关系,心诚公司施工价款占总工程款243余万元中一小部分。对华瓴公司辩称的最高投标限价2797516元和中标价2433839元,华瓴公司对此不知情。即便中标价格真实,华瓴公司下浮13.24%中标是其基于案涉整个工程利润综合考虑和把控而决定。在本案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结合心诚公司施工项目为劳务,劳务施工利润透明,对心诚公司劳务款下浮13.24%超过正常利润标准,故不应将华瓴公司让利给发包方的比例转嫁由心诚公司承担,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华瓴公司辩称,1.原判对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已经就分包价格计算方式进行具体约定,双方对具体工程量没有争议,心诚公司系按照具体施工内容与华瓴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存在材料款,故双方并非劳务分包,也不可能是合作关系。2.案涉整体合同控制价的组成包含9%税金,按照原判华瓴公司须将增值税税金也给心诚公司,心诚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不需要缴纳9%税金,但实际该部分税金应由华瓴公司缴纳。3.心诚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结算价格明显虚高,未经我方确认,故应以审计价格为结算基数,合乎市场规律。4.华瓴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少量工程转包给心诚公司,系为自身利益,如高于中标价格对外转包,违背市场规律,双方之间亦没有特殊关系,不可能出现转包价格高于中标价格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心诚公司的上诉。
华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心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心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在分包前未对承包结算价格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双方均具有多年从业经验,不可能在没有达成价格合意的前提下即由心诚公司进场施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作为介绍人参与了双方的商谈。2.一审判决未认定分包价格应当扣除9%税金,明显不当。税金是案涉工程控制价中的单列项,中标公司需向业主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而结算时华瓴公司将9%税金单列出来,应在总价中扣除,这也是为何双方在施工前达成控制价下浮30%合意的原因。因心诚公司系小规模企业的劳务公司,劳务发票税率为1%,且在一定金额内享受免税政策,按一审判决,华瓴公司除需缴纳9%税金外,须另外支付9%税金给心诚公司。相当于华瓴公司支付了双倍的增值税税金。3.一审判决未认定3%企业所得税和附加税明显不当。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和附加税不应由华瓴公司承担,在心诚公司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和附加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华瓴公司所缴纳的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和附加税。4.根据一审判决表述“分包价格不大可能以高于或等于其承包价格的价格进行分包”,同时分包价格实际应低于承包价格。华瓴公司以自己的承包价格对外分包工程,未对前期投标费用和后期施工管理成本进行分摊,必然导致华瓴公司亏损,亦没有分包的必要。华瓴公司以中标价格将部分工程分包,系将其应赚取的利润拱手让人,违背市场规律。5.案涉工程结束后审计结算前,心诚公司多次向华瓴公司主张工程款,华瓴公司提出待工程审计结束后再进行结算,心诚公司不同意,后经**从中沟通,双方在审计结算前达成总工程款为17万元的合意,心诚公司遂向华瓴公司提供发票,华瓴公司向心诚公司转账17万元。心诚公司本案诉讼过度主张,有违诚信。6.一审判决认为证人**与华瓴公司系朋友并存在挂靠事实,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华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与本案双方均为朋友,**挂靠在华瓴公司,两者之间并非隶属关系,鉴于**当庭签署证人保证书,其证言系客观陈述,能够与事实相印证,应当被采信。
心诚公司辩称,1.华瓴公司将工程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心诚公司施工,心诚公司按照华瓴公司提供的清单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在招标控制价下浮30%或者13.24%的约定。心诚公司施工结束后,**工员将施工清单及施工款30余万元报华瓴公司审核,华瓴公司将上述费用砍去40%左右,只认可施工款185370.97元,同时还要求在该金额上让利30%给华瓴公司。华瓴公司做法无任何依据,心诚公司当场拒绝。招标控制价下浮30%或者13.24%涉及到双方的核心经济利益,也明显违反劳务施工的合理利润。2.华瓴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心诚公司施工,分包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华瓴公司应向心诚公司支付劳务施工款。华瓴公司与心诚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挂靠或借用资质施工性质。华瓴公司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均是其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应纳税种,是其自身义务,与心诚公司无关,心诚公司也没有替华瓴公司承担税金的义务。3.华瓴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的最高投标限价与签约合同价虽相差13%,但该比例与心诚公司无关。华瓴公司是基于对整个工程利润的综合考量而作出的签约选择,其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最高投标限价2797516.27元和签约价2433839.97元明知,其对于工程总利润也有明确认知。华瓴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心诚公司和华瓴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心诚公司在进场施工时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并不十分明确,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按照招标控制价下浮30%或者13.24%的现实可能性,与常理明显不符。4.心诚公司对华瓴公司计算的合同内185370.97元施工款和新增项目48530.05元施工款当场认可,并非是对数字准确性的认可,而是避免因此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带来的诉累,故在不应为平衡华瓴公司利益而对该价款金额再次下浮。综上,请求驳回华瓴公司的上诉。
心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瓴公司支付工程款77993.97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起诉时的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心诚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华瓴公司中标宣城市第十五幼儿园开达园区室内装修(维修)及室外附属工程后,经证人**介绍,将其中的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心诚公司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2023年8月5日开始,华瓴公司***与心诚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情况通过微信沟通,过程中,***向***发送部分施工现场图片。2023年9月20日,***向***发送《开达幼儿园结算单》,其中包含合同内项目价款及合同外增项及变更项目价款。***对其中部分价款提出异议后发送:“门卫室台阶改小,这个台阶改小应该保函(包含)在清单内”,同时发送载明“新建大门、围墙柱子拆除重建、操场地面修补、绿化带缩小恢复路面、跑道地面硬化、新建雨水井及下水、绿化带种植区平整、绿化带挡土墙、门卫室台阶改小”的图片给***,并表示这几项增项具体以审计后为准。***回复“你看吧,你先看,那个只是我们先报给你的”。2023年9月22日,***向***发送《宣城市第十五幼儿园开达园区室内装修(维修)结算单》。2023年9月25日,***将***前期发送的增项及变更单以图片形式转发给***,对其中人工费部分特别标明,并对其中的人工费及部分材料费提出了异议。同日,***发送《开达幼儿园项目结算单》给***,其中载明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共计185370.97元,下浮30%后为129759.68元,***并未回复。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发布的最高投标限价为2797516.27元,华瓴公司与发包单位签约合同价为2433839.15元(不含暂定款50000元),下浮比例约为13%。
2023年12月21日,宣城市第十五幼儿园开达园区室内装修(维修)及室外附属工程经审计造价为2361697.92元,其中审计报告附属的汇总表中载明室外附属工程的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为95663.42元,按合同优惠率下浮13.24%后合计82997.58元。一审庭审中,华瓴公司对心诚公司承建合同外新增项目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应在审计价款基础上扣除非心诚公司施工及在合同内已计算部分的50810.37元,同时按扣除后的价款下浮30%进行结算。心诚公司同意按审计价对合同外增项工程进行结算,但不同意下浮30%,且针对华瓴公司要求扣除部分的工程款,提出绿化带缩小恢复路面及绿化带挡土墙工程系原告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应扣除的明确异议。经审查审计报告,审计机构并未认定绿化带缩小恢复路面的价款,绿化带挡土墙工程的审计价款为227.5元。
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华瓴公司共支付心诚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心诚公司对此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本案诉讼前,经心诚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289号民事裁定,对华瓴公司名下财产在78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签订书面协议,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双方间已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华瓴公司验收认可,故心诚公司有权参照双方间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华瓴公司应否支付心诚公司工程款,若需支付,则需支付的具体数额。
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心诚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85370.97元并无异议,仅对是否应在该工程价款基础上是否下浮以及下浮比例有较大争议,对此认定双方间就合同内结算价款应在185370.97元基础上下浮13.24%,即为160827.85元[185370.97元×(1-13.24%)]。理由如下:根据华瓴公司提举的相关书证,能够认定华瓴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中标价系通过在发包方控制价基础上下浮约13%的方式确定的。虽然华瓴公司未提举直接证据证明在与心诚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中,也明确约定在结算价基础上下浮13.24%进行实际结算,但是根据证人**的证言,能够认定双方曾就该问题进行过沟通和协商,对此,心诚公司并未正面否认,即使心诚公司未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意前述下浮比例的意思表示,但其进场施工的行为能够推断出其具有同意前述结算方式的内在意思;而且,考虑到交易过程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结合后文述及的心诚公司并未反对对合同外工程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事实,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心诚公司实际认可了需在结算价基础上再下浮13.24%进行结算的方式。同时,根据建设工程领域此类施工合同的交易惯例,承包人承揽工程后,为保证己方的利润空间,以及因需承担就相关项目的整体工程质量、工期、施工安全等向发包方负责的一系列风险,不大可能以高于或等于其承包价的价格进行分包,具体到本案,若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下浮比例进行结算,便机械执行证据规则,将会导致被告以显著高于中标价的价格分包给原告施工,致使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明显与前述交易惯例不符,亦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因此,为平衡双方利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内的工程量应在结算价基础上再下浮13.24%进行结算。至于华瓴公司关于应在前述基础上,还应扣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管理费以及利润等,即应按合计下浮30%比例进行最终结算的抗辩意见,因华瓴公司的证据中仅有证人**的证言能够侧面反映双方曾就此进行过协商,无法认定双方就下浮事实及下浮比例达成了合意,而且,若按合计下浮30%的比例进行结算,亦显然与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在该交易领域内的可得利润严重不符。另,管理费往往存在于转包、出借资质或挂靠等违法施工情形,案涉工程系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而承包,并分包给原告,不符合管理费发生的通常情形;同时,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理应更加审慎的进行交易活动,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此节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外新增项目的价款。首先,依据审计报告内容,合同外新增项目工程价款为95663.42元,华瓴公司对其中共计50810.37元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工程非心诚公司施工,或已在合同内进行过结算,不应再重复计算,结合双方确认的原告施工内容及庭审意见,华瓴公司主张扣除的绿化带挡土墙工程项目系由心诚公司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227.5元应计入心诚公司应得工程款。另,心诚公司主张应计算其施工的绿化带缩小恢复路面工程款3572元,但心诚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为其单方制作,未经华瓴公司认可,且审计机构对该部分工程款未予审定,故对心诚公司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华瓴公司主张合同外新增项目工程款应在审计报告基础上下浮30%,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华瓴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明确表示其对合同外新增项目并不清楚,故其此节辩称明显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最后,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工程造价按合同优惠率下浮13.24%后合计82997.58元,且双方均同意以审计价款作为合同外新增项目的计算依据,故心诚公司就合同外新增项目所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亦应下浮13.24%。因此,心诚公司施工的合同外新增项目工程价款为39111.89元[(95663.42元-50810.37元+227.5元)×(1-13.24%)]。
综上,华瓴公司应支付心诚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99939.74元(160827.85元+39111.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0元,仍需支付29939.74元(199939.74元-170000元)。另,华瓴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必然造成心诚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心诚公司要求华瓴公司一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支付止,以LPR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9939.74元及利息(以29939.7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心诚公司负担540元,被告华瓴公司负担3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心诚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华瓴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华瓴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发票一组(华瓴公司开具给宣城市第十五幼儿园,共20页),拟证明:华瓴公司缴纳2290800元(工程审定价2361697.92元×97%)对应的增值税,税率为9%,案涉心诚公司分包部分税金也由华瓴公司缴纳。
心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庭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华瓴公司依法应当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而心诚公司作为一家劳务施工公司,属于小规模纳税企业,心诚公司根据其与华瓴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依法向华瓴公司开具税率或1%或3%的发票,税率较低系享受国家税费优惠,与华瓴公司无关。华瓴公司主张其对外开具9%发票,该税金由分包单位来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华瓴公司提交的发票系其作为施工方向发包方开具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所涉其与心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下浮前合同内外工程造价230451.52元(价款组成为:合同内价款185370.97元,合同外价款95663.42元-50810.37元+227.5元),双方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华瓴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心诚公司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举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分包约定的结算条件,华瓴公司于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系挂靠华瓴公司承接工程,二者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且华瓴公司除此之外并未提举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未认定**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华瓴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与业主约定下浮13%的事实及建设工程施工惯例等考虑,酌定华瓴公司与心诚公司之间结算价款下浮13.24%,并无不当,心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华瓴公司上诉主***公司还应当承担9%增值税税金、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华瓴公司利润等合计约16.76%(30%-13.24%),该税金系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依法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并不当然应转移给分包人承担,且华瓴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已达成相关约定,对其该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华瓴公司主张在审计之前双方之间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17万元的结算合意,亦未提举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华瓴公司欠付心诚公司工程款29939.7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