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6129号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4幢440室(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原因,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1,625.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8,296.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底到原告处,做泥工。2020年1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2020年6月1日,被告事故伤害经青浦区XX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21年5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工伤等事项达成一致,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8万元,以解决上述工伤的赔偿事宜。原告已将18万元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向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原告错过了开庭,致使原告已支付的事实没有查明。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只应补足差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18万元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20年1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2020年6月1日,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上海市青浦区XX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被告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2万元,被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0,539.84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2021年9月1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18万元;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原告另提交垫付证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1月11日在上海XX中心项目受伤,受伤期间在上海的医药费、车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均由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8万元。明细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万元;一次是医疗补助金62,500元;医药费15,000元;鉴定费350元;鉴定检查费132元;车费2,018元。被告在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捺手印。 2022年6月6日,原告处工作人员**致电被告协商本案调解事宜。通话中被告质问对方:“去年你说给了我18万,你什么时候给了我18万?”对方未作明确回复。 2022年6月17日,原告处工作人员**致电被告协商本案调解事宜。被告在通话中质问对方:“那个18万,等于是反过来卡我一下,我什么时候拿你这18万块钱啊?”对方称:“你拿没拿,也不是哪个说了算,我也不清楚,我也没说你拿,也没说你不拿,就算法官他也是按依据来的,对吧?”被告称:“虽然我签了字,按了手印,当时我是配合你,倪老板说,你配合**做工作。” 被告提供的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其与原告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双方就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进行了多次沟通。 又查明,被告于2021年12月22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2020年2月1日至5月1日及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71,6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2020年2月1日至5月1日及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8,296.84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垫付证明、辞职报告、银行业务回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但工伤保险基金只予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其他项目不予赔付。虽然收条和垫付证明上载明的金额是18万元,但包含了原告之前已支付过的部分费用,当日实际支付的现金为162,500元,由***当面交付被告。其中10万元由***从公司财务处支取,未制作相关凭证,也未向公司说明用途,另外62,500元由***从随身备用的现金中支取。原告之所以采用现金交付而未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是因为双方之前就被告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一再变卦,为防止再次产生争议,原告故携现金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收条的方式来固定证据。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未收到款项,不可能会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为350元/天。 被告主张: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8万元或者162,500元款项。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会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之所以在收条和垫付证明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原告以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需要为由而要求被告配合签字。被告工资为400元/天,每天工作10小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162,500元。原告主张其处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2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62,500元工伤赔偿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之所以在收条和垫付证明上签字是原告以办理工伤保险理赔需要为由而要求被告予以配合。对此,本院认为,大额款项支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更为便利,也更容易固定证据,避免产生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如此大额款项,应对现金的来源承担合理的说明义务。但原告称其从公司财务处支取10万元,却未留下任何凭证,也未作款项用途说明,显然不符合常理,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另主张剩余62,500元系从原告处工作人员***备用现金中支取,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质问对方被告何时收到过18万元款项时,对方未作明确回复,亦可从旁印证原告并未交付的事实。据此,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并未支付被告162,500元工伤赔偿款。 因原告未依法及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支付义务。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正常工作时间下的工资为350元/天,被告主张为400元/天,每天工作10小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按被告的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下的工资标准低于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日工资为350元,月工资为7,612.5元。据此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另根据2020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算,被告可分别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62,028元。因工伤保险基金已将被告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支付于原告,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及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并无异议,据此核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412.5元。被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支付了被告2万元,扣除被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0,539.84,剩余9,460.16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扣除。据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952.34元。 需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便向他人出具收条,其法律意识之淡薄令人震惊。倘若被告能稍持谨慎之心,便不至于使本案基本事实产生如此巨大争议。望其引以为戒,提高法律意识,增强理性思维,避免再犯类似错误。更需指出的是,原告罔顾诚信诉讼原则,刻意歪曲基本事实,极大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给予强烈谴责。望其自查自省,知错即改,秉持诚信用工,以人为本的理念,更加注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和谐共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及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952.34元; 二、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元; 三、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 四、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