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667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街道网络创业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昇辉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54500元未支付。202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被告昇辉公司未能在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则由其向原告垫付全部欠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昇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昇辉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昇辉公司将沭阳县塘沟镇蔬菜育苗基地温室大棚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昇辉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请求驳回原告对昇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及**、王小近在原告送货收据上签字,总货款金额为155124元。2020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给原告,内容为:现有**昇辉建设有限公司欠黄沙、石子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20年4月15日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不付后果由***拿现钱垫付,给供货方***,***必须提供一切收料单据给甲方。***,2020年3月28日。现原告以二被告尚欠货款54500元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9年8月10日,昇辉公司与***签订《沭阳县塘沟镇蔬菜育苗基地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昇辉公司将沭阳县塘沟镇蔬菜育苗基地温室大棚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价为6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作为买受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对于昇辉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相对人问题,本院认为,昇辉公司将沭阳县塘沟镇蔬菜育苗基地温室大棚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未加盖昇辉公司的公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昇辉公司的委托或者授权购买原告货物,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系受昇辉公司的指派接收原告的货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昇辉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昇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是沭阳县塘沟镇蔬菜育苗基地温室大棚工程实际施工人,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其系受***委托接收原告货物,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可以认定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