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3651号
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红卫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13724F。
法定代表人:黄小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明珠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5490924X。
法定代表人:曾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章、朱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诉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霖,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章、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272万元及利息约200万元(以427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黄冈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工程(地下室、A.B区、C.D区、E区)及11#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2021年5月20日,经原告报审,在监理机构审核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核实,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确认的金额外,后期确认又下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272万元,被告虽同意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具状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欠款4272万元属实,因被告资金困难,导致无法按期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无异议,但利息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望依法予以调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依该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第(7)目之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月利率1.5%计息。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资质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5.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拟证明被告截止2021年5月20日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272万元。6.(2021)鄂1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价值4472万元的房产及对应土地,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保全费用。7.《工程预算编制书》,拟证明被告认可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承接被告三期工程而出具的《工程预算编制书》,工程总造价为142436028.94元,并以此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8.(2020)鄂11民终4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工程50%的工程进度款71218014.47元已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处理。9.《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诉前保全的、诉请主张优先权的金泰国际广场E区的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符合要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认为真实性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提交。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黄冈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工程(地下室、A.B区、C.D区、E区)及11#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第(二)项第(4)目之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形象进度款支付至工程预算编制书总价的80%(含地下室部分)。”第(7)目约定“如不能如期支付节点应付工程款项,则按月息1.5%计息。乙方承诺工程不停工。”
2019年9月30日,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验收合格。
2021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及监理机构审核,核实下欠工程进度款4272万元未支付。
2021年9月17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1)鄂11财保5号裁定,裁定对案涉工程E区124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本院依法按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度款已经结算审核,故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42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被告辩称以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抗辩利息过高,因本案中双方已对逾期付款利息已作特别约定,被告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后果已充分认知,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4272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该院作出的裁定对此已作处理,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72万元及利息(以427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4272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25元,由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朱桂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