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25民再5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道***村还建小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02070782722W。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2011264570R。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2MB1C90520U。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2MB1110981H。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红卫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1372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因与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州管委会”)、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州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鄂1125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申请,请求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该案涉嫌虚假诉讼进行监督。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黄检民监(2022)42110000022号民事抗诉书,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1民抗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黄州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黄州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本院(2020)鄂1125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系虚假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村委会已向黄冈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为虚假诉讼。新证据***村委会向***公司拨付工程款明细证实在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村委会共向***公司拨付还建工程资金610万元。***是时任***村委会主任,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签批支付该公司对外的建设工程款,其明知***村委会已拨付***公司610万元还建工程款,实际债务已减少,仍与松泰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结算函,虚构***道办尚欠12067946.49元工程款的事实,致使一审判决判令***道办重复付款。松泰公司明知其未参与实际施工,非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仍然就12067946.49元的“空债权”与***达成转让,使该案的虚构债权通过诉讼程序合法化,构成虚假诉讼。
二、原审判决认定松泰公司对还建小区进行了施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漏列诉讼当事人。松泰公司主张对还建小区进行了施工,但庭审未举证证明其参与了实际施工以及对工程实施了管理,也未提交投入建设资金和支出工程款的相关证明和记录,无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施工方。根据***村委会证实:案涉工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利润归属***公司,***和***公司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从工程建设支出来看,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劳务等各项费用均从***公司账目支出,证实***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公司是一家农业投资公司,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对案涉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村委会与松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判决漏列***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三、原审判决准予***撤回对***村委会的起诉,对***村的责任承担未予审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村委会作为***道办下属的基层组织,在本案中不仅承担着合同签订、工程造价评估等涉及还建工程的具体事务,还负责还建资金的拨付及支付,是工程款的主要支付主体。原审认定***村委会受***道办委托负责还建小区工程,同时认定***道办共向***村委会拨付拆迁还建资金7535014.05元,此款***村委会公对外拨付了610万元,没有全额拨付给施工单位,未完全履行委托事项,对未付的工程款项其仍不能免除支付义务。***放弃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实体上损害了***道办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对该村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未予审查,准予放弃***对该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原告***辩称:1、黄冈市人民检察院黄检民临(2022)42110000022号民事抗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2、原审判决(2020)鄂1125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审原告诉求:判决***道办向***支付工程款12067946.49元;3、原审判决(2020)鄂1125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基数和起止时间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审原告诉求:判决***道办向***支付利息(以12067946.4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一、检察机关抗诉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不符合申请法律监督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才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此,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本案不具备虚假诉讼要件
1、***道办是本案法定责任主体
黄州区人民政府(2018)8号专题会议纪要记载:***村还建小区接收主体为***道,《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事项。可见,会议纪要已经议定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另外,***道办已主动履行部分主体义务,***道办于2019年2月向松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21年6月其主动履行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170余万元。
2、原审原告***是本案合法权利人
***在享受债权的同时,承担了债务,松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合法有效。抗诉书指认“***和***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假设成立,***也是本案合法权利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受让松泰公司转让债权,是为了实现***公司向松泰公司供应材料和分包附属工程的债权。
二、抗诉书认定“根据***村委会证实,案涉工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利润归***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道办于2013年8月30日邀请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参加***村安置小区工程投标,同年10月28日,***村委会受***道办委托与松泰公司签订《***安置小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村委会委托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该监理公司对松泰公司施工进行了全程监督管理,松泰公司出具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质量保证书》,足以证明松泰公司已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施工管理义务。
原审庭审时,原审被告***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证实承包施工单位为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庭审法官对原审原告、***村委会、***道办询问:“实际施工人是不是原告?”,原告答“不是,我只是在村里招呼协调,实际施工人不是我,不是我投资的,***公司是我代持”,法官再问“是不是村里的意思?”,***村委会:“属实,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道办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是村委会与松泰公司签订的,本案适格的原告是松泰公司,适格被告应该是村委会,本案原告与被告都是不适格的”。原审被告***道办对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承包并完成对***村还建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当庭自认。
抗诉书认定“利润归***公司所有”依据是***村委会向***道办出具的《关于疏港大道建设还建的报告》中记载:“还建小区工程利润部分归黄冈市***公司所有”,该报告强调部分“利润”归***公司所有,并非全部“利润”归***公司所有,该利润指松泰公司分包给***公司的“土方工程”、“室外附属工程”产生的利润。***公司账目支出材料、劳务费用,属于***公司债权。其支付部分劳务费用是***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公司在完成分包“土方工程”和“室外附属工程”施工中,投入机械、劳务人工、材料等费用400余万元,***道办于2019年5月23日委托湖***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土方工程”和“室外附属工程”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公司向***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
三、抗诉书认定“有新的证据证明***村委会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为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村委会共向***公司拨付还建工程款610万元,是原审举证证据,并非新的证据。原审庭审时,原审被告***道办已将该610万元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该610万元并非是用于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31日,***村出具“还建小区预拨款”200万元收据,是用于还建小区前期建设费用,包括:地勘、设计、改水、改电、造价咨询、监理、质检、协调等费用;2015年2月17日,***村向**财政所出具150万元收据,该收据注明“疏港大道拆迁工业会议纪要约定应付款项”;2017年1月23日,该收据注明“拆迁还建补偿资金”,包括: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拆迁奖励、房屋拆迁费、搬迁费、过渡安置费、还建楼打包费(含还建楼征地补偿)。***村委会向***公司拨付款项,均作应收账款记账,属***村债权。
***村委会与松泰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并制作工程结算文件,原审法院确认10060717.31元为工程价款结算金额错误,***村原审答辩称“由于漏列工程量导致咨询报告未能作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根据工程结算书认定12867946.49元为工程结算款。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
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同意抗诉意见。一、松泰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不享有对案涉工程的请求权,其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无效,原告无权基于无效的债权转让向***村委会主张权利。2013年,黄州区因建设疏港大道需要进行拆迁安置,黄州区政府安排***道办负责疏港大道项目拆迁还建安置工作,拆迁还建资金由黄州工业园拨付,因拆迁地块位于***村辖区,***道办便确定***村委会作为村还建小区建设主体。2013年8月30日,***村邀请松泰公司、林贸建设公司、银环公司三家参加投标。原审原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兼***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8日,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借用松泰公司资质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松泰公司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由***公司进行。所有工程系***公司投入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施工完成。最终拨款到***公司。二、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即使债权转让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自2014年1月30日至2020年11月19日,***道办共拨付***村委会工程款7535014.05元,2019年拨付松泰公司工程款80万元,该款最终转至***公司和***。原审判决***道办承担责任后,***道办又向法院履行了1738728.11元,以上合计10073742.16元。原审原告***利用其特殊身份,从***村委会转入***公司账户资金共********.72元,具体***村委会拨付***公司多少资金,有待双方最终结算。总之,***道办已经超额支付了。该债权已不存在。
原审被告***道办辩称,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理由如下:债权转让一般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受让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原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诉请,松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松泰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70条规定: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松泰公司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之间没有争议,纠纷的引起是因为***村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道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村委会和松泰公司,***道办不是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系黄州区拆迁还建工程,黄州区政府是涉案房屋征收和补偿主体,***道办作为黄州区政府的派出机关,系基于黄州区政府授权负责拆迁还建安置工作。其将案涉工程交由行政辖区内的***村委会具体实施,在黄州区政府的授权范围内。***道办与村委会并不存在委托关系。街道办与***村委会属于委托代建关系。三、松泰公司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系***公司借用松泰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本案松泰公司未提供参与施工的任何证据,既未派驻工程管理人员,也未投入任何资金。从***公司原始财务资料来看,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公司对外支出案涉工程的各项建设成本合计856.1万余元,包括建筑材料、机构台班费、水电安装、配套设施费、防水、人工费用等,所有费用支出没有任何一项与松泰公司有关。施工期间所有工程款的收付行为均发生在村委会与***公司之间,村委会与松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款收付行为。四、本案债权转让无效。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系***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借用松泰公司的资质签订的,虽然松泰公司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所有工程系***公司投入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施工完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由于松泰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不享有对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请求权,其无权将其转让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明知松泰公司不享有该工程款债权请求权,仍接受债权转让,与松泰公司恶意串通,侵犯了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同时明显属于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查处。五、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六、本案原审漏列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为***公司,原审漏列。原审中***村委会、松泰公司及***公司均未参与诉讼,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审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黄州管委会辩称,原审原告将黄州管委会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不是《***还建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合同书》的相对人,对松泰公司无付款义务,对原审原告也无付款义务。我单位与***道办之间委托关系不成立。我单位与***道办之间的协议书是就拆迁还建土地使用及分工协作等内容,并无授权***道办作为拆迁还建安置小区建设主体,也无授权就拆迁还建安置小区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还建小区工程款是由***道办支付给松泰公司,或者由***道办支付给***村委会,由该村委会支付给松泰公司。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原审被告黄州区政府辩称,黄州区政府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对该建设施工合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原告是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非本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承包人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发包人,我们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造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待定。因此,***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松泰公司书面述称,一、松泰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道办邀请我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后委托***村委会与我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我公司签署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质量保证书》。湖北中南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受建设方委托,对案涉工程实施全程监督管理。原审庭审各方当事人对我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并完成施工均无异议。我公司应***道办和***村委会的要求进场施工,完成了工程定位测量、地基验槽、楼层放线、沉降观测工作等(见工程测量记录);完成了隐蔽工程检查、混凝土浇筑施工等(见工程施工记录);完成了地基与基础工程试验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防水工程试水检查、管道专用施工试验、电气专用施工试验工作等(见工程试验检验记录);对工程进行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主体结构质量验收、电气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等(施工检验批资料);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湖北中南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受***村委会的委托,对我公司施工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二、松泰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经***道办协调,***村与我公司协商,同意将案涉工程主体以960万元费用包干由我公司施工,将案涉工程“土方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水电工程”分包给***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完成,将案涉工程劳务人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村农民工。***公司享有材料款、分包工程款债权。我公司已向***公司支付250余万元材料款,由于***道办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尚欠其他单位和个人大量材料款、分包工程款和原2003年与***村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按工程总造价1%上邀利润。案涉工程款1280余万元是我公司的合法债权,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合法有效,***有权处理涉案项目的一切权利。
原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原审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2067946.49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
一、2010年3月25日,黄冈市人民政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黄冈市区2010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显示,该批次拟用地总面积22.7136公顷,均为集体土地,涉及***道办的蔡***、***亭村、***村、***,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201482㎡;该批次建设用地规划用途为交通运输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黄州区人民政府为项目用地单位。
2013年8月18日,湖***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招标控制价》显示,***村安置小区(A、B栋)(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招标控制价为853.259626万元,***道办在“招标人:黄冈市黄州区***道办事处”***。
2016年12月8日,湖***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还建小区室外附属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咨询报告》显示,***还建小区室外附属工程招标控制价造价为177.753363万元。同日,湖***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还建小区土方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咨询报告》显示,***还建小区土方工程招标控制价造价为287.484629万元。
2013年8月30日,***道办书面决定,邀请三家投标单位(即松泰公司、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银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村安置小区(A、B栋)工程投标。
2013年10月29日,***道办向“黄州区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提出《关于请求邀请招标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四路建设需要拆迁居民房屋,急需建设3956.8㎡还建楼一栋,造价约450万元,请求黄州区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准许还建房进行邀请招标。
2013年10月29日,***道办制作《政府投资招标项目审批表》显示,招标单位为***道办,工程名称为黄州区**办***还建安居小区,建设规模为3956.8㎡,投资总额为450万元。
2013年10月29日,黄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黄冈市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监管通知书》显示,工程项目为***村安置小区(A、B栋)工程,工程规模为7884.44㎡,建设单位为***道办,造价咨询单位为湖***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内容为“黄州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村安置小区(A、B栋)工程量清单经审核,项目总造价为853.26万元”。
2013年11月1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向***道办作出《关于黄州区**办***村拆迁安居小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主要内容有:该项目用地位于黄州区××村××村,该项目用地符合《黄州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项目按规定核准后,请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等。
二、2013年10月28日,***村委会与松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还建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松泰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8000㎡主体房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1.还建安置A、B栋8000㎡;2.还建小区室外附属工程;3.还建小区土方工程;4.还建小区亮化、绿化、监控;5.按甲方要求施工部分(小区围墙、道路等)。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合同价款为960万元(8000㎡主体房)。还约定:1.工程量实做实收;2.以[2013]《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13]66号文件、《黄冈造价信息》同期信息为计算依据计算工程款;3.房屋交付使用前付清工程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松泰公司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招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
松泰公司于1992年5月13日登记成立,原名黄冈市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更名为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2014年9月26日,黄州工业园管委会与***道办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还建小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意见第五条约定:***村所建设的两幢还建房(原由区办领导表态修建,现已建设完工一幢,正在建设一幢)的费用由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承担,办村负责提供城投所需完备资料,其结算依据及工程付款为:(1)建设计价以[2013]《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3]《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13]66号文件、《黄冈造价信息》同期信息作为计算依据;(2)工程量根据工程已建设量实做实收;(3)工程建设费用,以审计结论为主;(4)工程根据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根据黄冈市(黄州区)审计局直属审计机构确认金额,依据黄州工业园[2014]5号会议纪要精神,在财务清晰的情况下,于2015年春节前,暂付工程款200万元,余款按合同支付。
2014年9月26日,***道办与***村委会签订《***道***村还建小区建设协议书》,双方就***还建小区的土地、规划、建设工程费用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协议第3条系套用黄州工业园管委会与***道办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且内容完全一致。
四、2017年8月、9月,***道办与***村部分被拆迁人**、***、***、***、***、***,分别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道办提供的格式合同,“甲方(拆迁人)”栏为事先打印的“***道办事处”,“乙方(被拆迁人)”栏为手工填写的被拆迁人姓名,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单价、户型、附属物及装修补偿金额、奖励金额、过渡安置费、搬家费、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等内容根据实际情况手工填写,约定甲方自乙方签订协议一年内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不能按期交房,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
***道办于2014年12月、2018年8月分别将未经竣工验收的还建工程A栋、B栋分配给被拆迁户使用。
五、2018年4月12日,黄州区政府印发《关于研究解决***村拆迁还建小区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2018﹞8号)。会议听取了相关单位关于***村还建小区遗留问题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会议要求:***村还建小区接收主体单位为***道;工程资金结算工作由***道牵头,区住建局、法制办配合协助,拿出具体方案意见,按程序报审落实;黄州工业园牵头负责资金筹措及兑付;***道和***村负责做好社会维稳及群众回迁安置工作。
六、2019年2月1日、2019年9月2日,***道办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松泰公司分别支付工程价款6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道办共向***村委会拨付拆迁还建资金7535014.05元,但***村委会并未向松泰公司转付工程价款。
七、2019年12月16日,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显示,工程名称为疏港大道拆还建工程***村AB栋及附属工程,委托送审价款为12867946.49元,编审单位审定价款为10060717.31元,审减总额为2807229.18元,***村委会、松泰公司、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栏、施工单位栏、编审单位***。受***村委会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疏港大道拆还建工程***村AB栋及附属工程造价结算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送审价12867946.49元,审定价10060717.31元,审减金额2807229.18元。
八、2020年1月6日,松泰公司向***出具《***村还建工程结算函》显示,该公司将其所有的***村还建小区建设工程款债权以及该项目建设下欠材料、人工等债务全部交由担保人***全权处理,***享有***还建工程款的所有权利,同时承担支付***还建工程下欠农民工工资、材料、税费以及向黄冈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上交利润等一切义务。随后,***将该结算函分别发送给***村委会、***道办、黄州工业园管委会,就该结算函的主要内容向黄州区政府邮寄了债权告知函。
原审认为,对本案案涉的***村还建小区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并完成施工,该工程未进行招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即已交付使用等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村委会与松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进行招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并未给予关注,本院得依职权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放弃对被告***村委会、黄州工业园管委会、黄州区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是否有法律依据,不再予以评判。经庭审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案涉施工合同能否直接约束***道办和松泰公司,及***道办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能否直接约束***道办和松泰公司,及***道办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合同之债能够且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道办作为黄州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政府领导,行使区政府赋予的职权。黄州区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村还建小区接收主体单位为***道办。在此之前,***道办承担了***村拆迁还建的多项具体实施工作,包括以招标单位身份咨询工程造价、提交邀请招标报告、提请招标项目审批、邀请投标单位,以建设单位身份向黄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监管审批、向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拆迁人身份与***村部分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将还建工程A栋、B栋分配给被拆迁人使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道办是案涉***村还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村是***道办辖区内的行政村之一,***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接受***道办的指导,协助***道办开展工作。***村的拆迁还建工作显然不是为了本村公共事务的需要,亦不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而是***村委会接受***道办的委托,为了公共利益(**四路建设)的需要,协助***道办做好拆迁安置等工作。***村委会与第三人松泰公司签订还建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即是协助***道办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之一。工程完工后,***村委会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造价,亦应认定为继续接受***道办委托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尽管***道办与***村委会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是***村委会已经实际按照***道办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第三人松泰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对其所承担施工任务的工程属于拆迁还建性质是明知的,对***村委会受***道办委托而订立合同亦是明知的。在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显示***村委会是真实建设单位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本案案涉施工合同是受托人***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道办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松泰公司订立的,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道办和松泰公司。
***道办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除涉及案涉施工合同能否直接约束***道办之外,还涉及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工程价款的债权人松泰公司以工程结算函的形式向受让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予以接受,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不得转让的除外情形,且已经通知了***主张的所有债务人,依法应认定有效。案涉债权转让经通知后,***与***道办之间即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取***公司而享有工程价款债权,***道办则负有向***支付工程价款的债务。***道办作为债务人,对松泰公司的抗辩,依法可以继续向受让人***主张。本案案由仍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即松泰公司与***道办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道办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道办受委托跟村里签订建设合同,不是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人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来确定。本案中,案涉的还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发包人擅自分配给被拆迁人使用,故工程价款数额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来确定。对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村委会、松泰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予以确认,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均认可该造价结论;***道办亦认为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三方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并认可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参照该公司的造价结论即审定价10060717.31元予以确认。***要求以松泰公司委托送审价12867946.49元作为结算价款的主张,与***村委会、松泰公司均认可的造价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审定价10060717.31元,减去已支付的80万元,***道办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260717.31元。***道办虽辩称其已付款共计8518082.50元,下欠1542634.8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除已向松泰公司支付的80万元外,其余款项的收款人是***村委会,不是松泰公司,***村委会亦未将其收到的资金转付给松泰公司。因案涉施工合同直接约束***道办和松泰公司,***道办负有向松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在***道办未与***村委会、松泰公司三方约定工程价款由***村委会转付的情形下,即使***道办向***村委会拨付了工程价款,如***村委会未实际转付工程价款,则***道办对松泰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故对***道办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本案工程价款应自价款确定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15%)计算利息。
本院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260717.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260717.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抗诉机关提出的610万元,其中200万元从***公司的财务收据来看,注明:还建小区工程预付款;其中150万元从***公司的财务收据来看,注明:疏港大道拆迁款(含还建楼建设费70万元);从黄州管委会“关于申请拨付**办***村第三期拆迁安置费的请示”审批表来看,注明“2017年1月经市投评办审核,***第三期拆迁还建及安置费总费用为586.76022万元,此次拟拨付284.33511万元”,其中260万元是上述284.33511万元分离出来转给***公司作为还建小区工程预付款,另外,24.33511万元作其他用途(庭审中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上述三笔共计610万元转入***公司的拨付款,有一部分是还建小区的工程预付款,另一部分是其他的建设费用。
另查明,从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提供的大量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楼层放线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混凝土施工记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建筑钢筋检验报告等来看,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原被被告***村委会全程参与,湖北中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全程负责工程监理,其相应的建设工程开工、施工、竣工资料完备。
从***公司提供的***还建小区工程支出材料汇编来看,***公司也参与了***还建小区工程,但涉及的是材料款、人工和机械设备等。
在再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本院再次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审被告黄州区政府、黄州管委会、***村委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未明确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没有准予原审原告的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这也是抗诉机关抗诉再审的抗诉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原审被告***道办辩称,原审原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用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的建筑资质,以松泰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村还建工程进行施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松泰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明知松泰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与松泰公司恶意串通,在已向***公司支付61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仍虚构债权12867946.49元,通过债权转让并诉至法院,使虚构的债权合法化,构成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形成的债权即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工程结算咨询报告(中鼎誉润价审[2019]046号),委托送审价款为12867946.49元,编审单位审定价款为10060717.31元,审减总额为2807229.18元,建设单位原审被告***村委会和施工单位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下面**予以确认,并非虚构的债权。从原审原告***提交的松泰公司的工程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来看,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从事了工程定位测量、地基验槽、楼层放线、沉降观测、隐蔽工程检查、混凝土浇筑施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砌筑砂浆试块强度统计评定、分项工程质量验收、主体结构质量验收、给水排水工程质量验收等工程测量记录、施工记录、试验检验记录、质量验收和备案资料,这些资料所包含的技术、操作规程并非一个农业投资公司即***公司所能做到和办到,故原审被告***道办辩称***公司借用松泰公司的建筑资质与***村委会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公司,松泰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属实。***公司是***村委会投资设立的一家农业投资公司,面对黄州区××村××小区,建设资金达千万余元,而该项资金均通过***道办拨付到***村委会,该村委会、该村村民、***公司实际上结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均参与到该项工程建设上来,故村级财务账目原本由***道办财政所代管和监管,实行报账制,却与***公司财务账目混同,村级资金变成***公司代管。故松泰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松散的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拨付到***村委会的还建工程资金,不仅仅只是工程预付款,还包含有各项前期费用、安置款、拆迁款等,需要松泰公司、***公司与***村委会、***道办、黄州管委会和黄州区政府之间协商结算,将工程款与其他费用分离开。而松泰公司以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并非是虚构的捏造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也并非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而是松泰公司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将该债权转让给***,***接受转让的债权具有无因性,即不问原因。同时,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村委会拨付到***公司的610万元是不规范的财务操作造成的结果,即便是有部分的工程预付款,财务科目上是预付款,不是双方结算后的实收工程款,故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之间转让债权债务,不构成相互间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和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松泰公司不构成涉嫌虚假诉讼,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村委会、原审被告***道办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20)鄂1125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受理费94208元,仍由原审原告***负担21915元,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7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