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786号 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红卫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1372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明珠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6549092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与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973万元及利息约477万元;二、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黄冈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工程(地下室、A.B区、C.D区、E区)及11#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 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10日22日补充签订了《协议书》,2021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后续工程有关事项补充协议》。因工程进度款已到支付节点,经原告报审,在项目监理机构审核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核实,并于2022年1月30日确认下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973万元及利息477万元,被告虽同意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也未按约定办理案涉房产备案手续。依原告申请,贵院作出(2022)鄂11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4月22日查封被告位于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金泰国××广场××区价值3450万元的房地产。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我方无异议;二、原告所有的诉请都必须遵循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21年12月15日签订的《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后续工程有关事项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执行;三、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利息,进度款的所有数据都应依据工程预算、工程结算和双方财务核实认可的为准;四、有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的问题,因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请求法院判决我方和原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资质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 证据四、《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后续工程有关事项补 充协议》,拟证明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2020年10月22日补充签订了《协议书》,2021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后续工程有关事项补充协议》。双方约定:AB区和CD区在主体围护机构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工程预算编制书总价的95%。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证据五、《工程预算编制书》,拟证明被告认可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承接被告三期工程而出具的《工程预算编制书》,工程总造价为142436028.94元,并以此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证据六、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拟证明被告截止2022年1月30日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973万元; 证据七、(2022)鄂11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保全费发票,拟证明法院依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了3450万元的房产及对应土地,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保全费。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黄冈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工程(地下室、A.B区、C.D区、E区)及11#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松泰公司施工。2018年4月28日,松泰公司(承包方)与***公司(发包方)签订《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施工合同相关事项进一步进行约定。2021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后续工程有关事项补充协议》。以 上三份协议,原被告均盖章确认。202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支付工程款合计2973万元及利息477万元。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泰国际广场三期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金泰国际广场三期后续工程有关事项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度款已经结算审核,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29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77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2973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其和原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诉讼***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73万元及利息477万元; 二、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2973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