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5702号
原告:北京惠合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南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定军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文化活动中心A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惠合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定军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7583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年服务费为7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641663元服务费。因双方合作顺利,双方又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服务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若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30日,受聘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59000元违约金。但2019年度的《保安服务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服务费用。202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758337元,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发函给原告,认可欠付的金额为758337元,但表示目前经营困难,将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及被告的上级单位均对约定的保安区域无安保义务,且该区域内有多家单位经营,每家单位均自行负担内部安保事宜。被告之所以签订两份协议是因为被告的上级单位定军山xx有限公司在该区域经营,原告系该区域乡政府的下属单位,故要求定军山影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费用,因此才签订了两份合同。2019年9月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也没有完全履行。2019年5、6月份,xxxxx主题公园进行维修,该几处***至今均未实际到岗。根据原协议书约定,保安共十二名,受聘单位应及时提供保安名单,被告至今仍未收到该十二名人员的名单,也从未见到有保安提供保安服务。关于保安服务费用一项,原告应该向甲方提供发票,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如果原告提供了保安服务,就应该在付款期间及时提供发票。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保安服务是特许经营行业,保安服务提供方必须取得经营资质,原告作为园林公司不能提供保安服务。2019年年底,定军山xx有限公司经营的园区与案外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已经不在该地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为保障甲方及乙方两家单位办公区域的安全保卫,甲方决定聘用乙方提供保安服务。服务区域: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x1号路及xx北街处3个治***,聘用单位工作区域内;服务内容:甲方聘用乙方提供保安服务,对服务区域实施安全保卫,维护聘用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服务期限:壹年,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保安人员:12名(三个***各安排四名保安员)。受聘单位及时向聘用单位提供保安人员名单。保安员的服务费用标准为人民币58333元/人/年,年保安服务费用为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分12个月平均支付,每月58333元(大写:伍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乙方应在甲方每笔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安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为:现金、支票或转账;首次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此后每月15日支付当月服务费伍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至乙方账户。
2019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为保障甲方及乙方两家单位办公区域的安全保卫,甲方决定共同聘用乙方提供保安服务。服务区域:北京市朝阳区xx乡xxx1号路及xx北街处3个治***,聘用单位工作区域内;服务内容:甲方聘用乙方提供保安服务,对服务区域实施安全保卫,维护聘用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服务期限:壹年,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保安人员:12名(三个***各安排四名保安员)。受聘单位及时向聘用单位提供保安人员名单。12名保安员的服务费标准为人民币175000元/季度(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2名保安员的年保安服务费用为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安服务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为:现金、支票或转账;首次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此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本季度服务**拾柒万伍仟元整至乙方账户。聘用单位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30日的,受聘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聘用单位支付人民伍万玖仟元的违约金。
2019年3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兑58333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兑五笔款项,每笔金额均为58333元,其中四笔附言均为“保安服务费”;2019年5月9日,被告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8333元,用途:服务费;2019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8333元,用途:其他合法款项,转账附言:服务费;2019年7月19日,被告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8333元,用途:服务费,转账附言:服务费;2019年8月7日,被告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8333元,用途:其他合法款项,转账附言:服务费;2019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原告转账58333元,用途:其他合法款项,转账附言:服务费。
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记载:贵公司尚欠北京惠合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服务费金额为:758337元(见明细),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欠缴的费用。该《催款通知》左下角处有“已确认签收李x”字样,并加盖被告公章。
2020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由于疫情对影视行业冲击较大……造成我公司无法及时支付贵公司截止2020年10月15日服务费758337元。……在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贵公司服务费758337元,请贵公司对我公司经营解困的相关活动予以理解和支持,顺祝**。
关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通知》及《情况说明》,被告认可《催款通知》系工作人员签收,《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应该是真的,但其表示2019年后,被告对外签署文件除加盖公章,还需经手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称本案合同及上述函件等,都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协议书》、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催款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辩称涉案合同及往来函件均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书》,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首次服务费,此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本季度服务费至原告账户,聘用单位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30日的,受聘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聘用单位支付59000元的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自认欠付原告服务费7583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定军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惠合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服务费758337元;
二、被告北京定军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惠合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违约金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3元,由被告北京定军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