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81民初3144号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广场西路41号楼2单元221室。
法定代表人:万红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满族,1987年3月8日,住兴城市郭家镇。
原告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