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4425号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广场西路41号2**2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76259334H。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喆,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兴城是滨海国际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兴城市滨海国际小区17号楼1**304室业主,至今尚欠2018年9月-2022年9月4年物业费总计2948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欠物业费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因为与物业公司没签过服务合同,物业公司位置、工作人员、服务项目我们业主不清楚,小区内的卫生和管理不好,小区内生活垃圾堆成山,**门铃不好使,楼道内卫生没看见有人打扫,业主杂物都堆放在楼道内只能有一个人过的空间,小区内的公共部分灯亮度不够,正常上面有两个灯现在一个灯,楼梯内的灯损坏给物业打电话没人维修,都是我自己维修的,小区内业主乱改建,物业没制止。小区内业主捡破烂都堆在小区内,影响我们健康**活,小区西门外每年烧纸后的灰没有及时清理,在小区门口烧纸物业也没制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滨海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物业服务收费为包干制,多层0.5元/平方米/月,高层及别墅0.8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视为甲方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被告***为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小区17号楼1**304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2.82㎡。原告主张2018年9月至2022年9月四年物业费,按照0.5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为2948元(122.82㎡×0.50元/月/㎡×48个月)。由于被告未及时交纳上述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2015年10月1日,滨海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的规定,本案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负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 本院调解员曾实地现场查验小区服务情况,该小区物业服务在实际正常进行中,但物业的服务确有不尽人意之处,部分服务情况对比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确有差距。原告虽然履行了部分的服务行为,但是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和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故本院酌定减免20%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交纳2018年9月至2022年9月物业服务费2358元(2948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35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