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4429号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广场西路41号2**2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76259334H。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喆,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被告:黄丹,男,45岁,汉族,住兴城市。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0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兴城是滨海国际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兴城市滨海国际小区业主,至今尚欠2018年9月-2022年9月4年物业费总计2032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本院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并多次查找均无法送达,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通过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性别、住所等内容能够被独立识别出来,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住所及联系电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的被告”情形,原告可待查找到被告准确住所或联系方式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