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4420号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广场西路41号2**2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76259334H。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喆,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被告:***,男,45岁,汉族,住兴城市。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