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4438号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广场西路41号2**2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喆,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被告:***,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小区9号楼1**302室业主,至今尚欠2020年9月至2022年9月两年物业费总计634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滨海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物业服务收费为包干制,多层0.5元/平方米/月,高层及别墅0.8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视为甲方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被告***为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小区9号楼1**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2.93㎡。原告主张2020年9月至2022年9月两年物业费,按照0.5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为635.16元(52.93㎡×0.50元/月/㎡×24个月)。由于被告未及时交纳上述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2015年10月1日,滨海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的规定,本案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负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地多家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0.50元/月/㎡,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大致相当,故原告主张物业费6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