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4433号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广场西路41号2**2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被告:***,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