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4433号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温泉街道广场西路41号2**2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被告:***,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葫芦岛恒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