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322号
原告:盐城顺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杜成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三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雷锋山嘉园D栋1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阶,男,该公司股东,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特别授权)
被告:宣城微行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狸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其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德玲,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秦淮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微行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16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殷礼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德玲,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秦淮区。(特别授权)
原告盐城顺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源电器公司)与被告湖南三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三泰公司)、宣城微行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宣城微行掌公司)、南京微行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京微行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被告湖南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阶及宣城微行掌公司、南京微行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泰公司退还空调质量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提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宣城微行掌公司、南京微行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南三泰公司与宣城微行掌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人文大学宣城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也是南京微行掌公司的工程项目)交给湖南三泰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宣城微行掌公司即向三泰公司开具了施工进场通知书,通知其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三泰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狸桥开发区校区建设装修工程项目一期工程中的空调采购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20万元质量保证金,四个月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三泰公司汇款20万元质量保证金,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由于三被告之间不能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导致狸桥开发区校区建设装修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5日正式停工结算清场,也导致《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催讨20万元质量保证金无果。
被告湖南三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本公司没有关系。1、采购合同甲方是湖南三泰作为前缀有很多公司,合同不规范应视为无效,可以认定是伪造合同;2、合同后盖的公章是项目部,而不是湖南三泰公司公章,也不是湖南三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名的黎开军完全不认识,也不是我公司员工;3、收据上收款人是董汉生的老婆,与湖南三泰公司没有关系,收据上公章也是项目部公章。
被告宣城微行掌公司、南京微行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该案系原告与湖南三泰公司之间的纠纷;3、答辩人与湖南三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项目部公章与答辩人亦无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泰公司与南京微行掌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北京人文大学宣城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同时也是宣城微行掌公司的工程项目),即安徽省宣城狸桥开发区校区的建设装修项目交三泰公司承建。合同第一条第6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宣城狸桥开发区校区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安装工程距离建筑物外墙1.5米内)施工总承包,具体包括土方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南京微行掌公司当日向三泰公司开具了施工进场通知书,并在三泰公司仅支付11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情况下,同意其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南京微行掌公司未按约定向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后经双方协商,南京微行掌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三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湖南三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正式停工结算清场。2017年7月21日,双方对三泰公司所建工程项目签订了结算确认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80万元。后因双方协调不能引发诉讼,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就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皖18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湖南三泰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董汉生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湖南三泰公司将北京人文大学宣城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交由董汉生施工,按三泰公司与南京微行掌公司签订的合同造价下浮6%结算。之后,董汉生便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同时组建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刻制了该项目部公章。湖南三泰公司为便于工程结算,在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狸桥支行开设了结算账户,户名为湖南三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0000501772010300000114。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三泰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狸桥开发区校区建设装修工程项目一期工程中的空调采购安装承包给原告,初步确定需要1.5匹挂机6000台,每天单价1780元;原告需支付20万元质量保证金,四个月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三泰公司在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狸桥支行设立的账户20000501772010300000114汇款20万元,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后因湖南三泰公司与南京微行掌公司之间出现纠纷,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保证金亦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签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系案外人董汉生根据其与被告湖南三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设立的,属于湖南三泰公司为建设北京人文大学宣城校区建设工程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项目部因工程发生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湖南三泰公司承担,故原告与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对湖南三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因各方原因,湖南三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正式停工结算清场,《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该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湖南三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承担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湖南三泰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万元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宣城微行掌公司与南京微行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三泰南京微行掌狸桥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三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顺源电器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质量保证金,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万元保证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盐城顺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南三泰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昱
人民陪审员 邓淑辉
人民陪审员 李岳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