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希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5民初133号 原告:***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辛店镇杨***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西12号世纪港商务度假公寓A08S。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化粪池款20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货商关系。2020年4月28日,原告从任县发货到被告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化粪池款共计200000元整。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给原告货款。经多次催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2020年11月20日前无条件全部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化粪池桶,之后,***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的格式欠款条,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分别在欠款条上进行了签章和签字。该欠款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00000元。另查明,***为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化粪池桶的交货地点为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存在财产混同、***构成债的加入、***对认缴的出资额,实际缴纳出资为零,为此,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应对该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以自己的银行账户对外支付货款,不排除代为支付的情况;其二、欠款条是原告方自己事先拟好的,为***个人增设债务,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个人作出了特别说明;其三、原告方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报告载明的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登记信息与本院在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一致,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实缴数额项目处并没实缴数额为零的记载;其四、本案所涉化粪池桶的交货地点为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化粪池桶的用途,与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思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煜煜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