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源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邢台市源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02民初1585号 原告:邢台市源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MAOCMA1872。 法定代表人:成英坤,执行董事。 被告:党卫星,简况不详。 原告邢台市源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党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台市源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1900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公司员工成群锋、***从原告处购买化粪池桶。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27日购买200套,单价318元,共计63600元;3月15日购买150套,单价315元,坐便50个,单价55元,冲厕40个,每个20元,共计50800元;4月10日购买150套,单价315元,共计47250元;4月13日购买150套,单价315元,共计47250元。以上货款共计208900元。后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公司会计***转账10000元,***40000元,微信向股东***转账77000元。2021年10月14日微信支付30000元,剩余5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51900元债务与原、被告(2023)陕0502民初143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债务系同一债务,该案正在审理中,两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源美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