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风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398号

原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开发区开元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

被告:邯郸风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辽城乡峪里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风。

原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大公司)与被告邯郸风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涉县经济开发区房屋11间,共计400平米;2、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4月8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房屋租金85013元(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实际占用房屋时间与年租金比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7日签订了办公楼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亨大公司3楼的房屋11间出租给被告,约定租用期限为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8日,租金为55000元。同时,协议约定租金需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1个月仍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另行出租。被告首期租金支付50000元后,尚欠5000元未足额缴纳。首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租赁合同,也拒不支付下年度的租金,逃避给付租金义务且恶意占有租赁房屋,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构成逾期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领期间的租赁费用。

风顺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原告亨大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风顺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办公楼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涉县经济开发区房屋11间,共计400平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租金为5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以后每年的4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如逾期1个月仍未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另行出租……。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剩余租金未付,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亨大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风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且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已经届满,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腾出所租赁房屋并返还原告租赁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风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其租赁原告位于涉县经济开发区房屋11间并返还原告;

被告邯郸风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000元及从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年租金55000元计算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邯郸风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爱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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