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6民初2457号
原告:***,女,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妍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开元大街西侧(河北新圆旭包装装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文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山,该公司法务。
被告:岳钢柱,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与被告***、岳钢柱、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妍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姜波、被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钢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医疗费37484.13元、住院伙食费4050元、交通费164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3618.08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88290.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经岳钢柱介绍到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涉县赤水湾二期建设工地,从事刮腻子工资,工资一天200元。2020年9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架板断裂,从架板上摔下来,两小时后被***送往涉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000元,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我与***不存在雇佣关系。2020年9月1日左右我承揽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赤水湾部分内墙刮腻子工程,当时预算雇佣三位雇员,工期15日。我实际雇佣岳钢柱及其他另外二位女雇员(不包括本案原告),其中岳钢柱每日260元,另外两位女雇员每日200元,我把三人劳务费支付给岳钢柱,岳钢柱再发放给另外二位女雇员,施工点由岳钢柱负责管理。2020年9月4日7点半左右,岳钢柱给我打电话,说是工地那里有人摔伤了。我赶到出事地点后将***送至医院,出于救治伤者目的为***垫付医疗费10600元。事后得知,当日岳钢柱去山西办事,另外又安排本案原告来临时替他一天。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并非是我雇佣的人员,原告来出事地点干活也没经我同意,***是岳钢柱临时找的替他干活的帮工人员,***当日是否有劳务费,劳务费多少均与我无关。第二、***本身未按安全施工规范操作,自己也没有任何安全施工意识,施工前***本人未检查架板搭建是否牢固、架板承载重量、面积、高度等施工设备,施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受伤,本次事故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我救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决***返还我。
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与被告公司既没有承揽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意义上的法律关系。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岳钢柱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岳钢柱应诉后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审时缺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承揽了被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涉县赤水湾部分内墙刮腻子工程。被告***预算雇佣三位雇员,工期15日。在实际施工工程中,***雇佣被告岳钢柱和另外二位女雇员(不包括本案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其中,岳钢柱每日工资260元,另外两位女雇员每人每日工资200元。工资的支付方式是被告***把雇佣三人的工资支付给岳钢柱,岳钢柱扣除了自己的工资再给另外二位女雇员发放工资,施工点由岳钢柱负责管理。被告岳钢柱因2020年9月4日不能到上述工地干活未征得被告***同意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找原告到上述工地干活,岳钢柱与原告约定原告一天工资200元。2020年9月4日上午,原告到上述工地上架板刮腻子时,因架板断裂摔地受伤。被告岳钢柱得知情况后,通知了被告***。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涉县医院救治。涉县医院诊断书载明,原告1、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3、两肺挫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后角损伤;6、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后角撕裂;7、右肩袖撕裂。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继续休息1月,1月后复查。建议进一步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2020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484.1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元。庭审中,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上述刮腻子工程系被告***承揽的被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到上述工地干活,系被告岳钢柱通知且未征得被告***同意,因此被告岳钢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雇佣岳钢柱期间,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与被告岳钢柱就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是否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在上架板刮腻子时,对架板的承载情况判断不足,导致架板断裂自己受伤,也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7484.13元;住院伙食费为50×81=4050元;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81=1620元;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未提供固定工作证明,应按33960元/年标准计算,33960÷365×(81+30)=10327.56元;护理费,参考医嘱为一人,按原告女儿张王巍一人(张王巍月工资3200元)计算,3200元÷30×81=864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住院期间每天20元,20×81=1620元,以上共计63741.69元。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失承担30%,被告***、岳钢柱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70%较为适宜。即被告***、岳钢柱赔偿原告损失为63741.69×70%=44619.18元。***垫付的医疗费10600元,应当扣除。庭审中,原告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依法准许。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岳钢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钢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4619.18元(被告***已付10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亨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岳钢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同所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孙素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