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水塔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书亮,农民。
原审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山敬业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高树玖。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南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成立过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山敬业项目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履行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如若起诉上诉人,就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的涉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没有成立过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山敬业项目部的问题,该问题应经过实体审理解决。2011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山敬业项目部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平山县,故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