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11780号
原告:***,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业,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福,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楷。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园林管理处职员。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宁挺山、人民陪审员邵静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判。因佛山市禅城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业,被告***及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发,被告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9日7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粤E×××××号牌小货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简村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施行左髋关节置换手术,被评定为伤残七级。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及园林绿化公司赔偿合共133585.40元(包括:住院费用95305元、伙食费1268.10元、门诊费用5528.80元、医疗辅助费314.50元、摩托车的拯救、评估、维修费116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合共195326.69元(包括:医疗费5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3810元、误工费36827.59元、护理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141594.40元)。
此后,原告于2011年1月委托法医鉴定并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需要再次进行更换手术,依目前医疗单位的收费标准,手术费、材料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约需35000元左右。据此,原告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作出(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付4673.31元(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减去此前赔付的195326.69元差额,保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赔付31889.65元(已由园林绿化公司赔付)。
2015年6月间,原告发现左髋关节出现疼痛,于2016年5月9日至6月3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磨损,行左髋关节翻修术。同年6月19日至22日又再入院施行翻修手术。
为此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的差额54067.24元(本案医疗费用合共89067.24元,减除已付的后续医疗费35000元)、住院陪人费用1990元、辅助医疗费用3500元、住院伙食费用2800元、住院手术营养费2000元,合共64357.24元;二、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共同答辩称:
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已在(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案主张了交通事故引起的后续治疗费,法院已经判定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答辩人也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与(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案相同,答辩人认为原告本案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原告在(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案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明确:“如再次进行更换术按目前医疗单位标准,其手术费、材料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约须35000元”。可见,鉴定机构已明确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且答辩人已支付该费用,因此,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在(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案中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显示,人工关节使用年限约20年,而原告本次因“髋臼磨损”入院的时间距人工关节置换手术不足9年,未超过正常使用年限,因此,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并非交通事故伤害引起的必要后续治疗,且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2016年6月19日至同月22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其“扭伤致左髋部肿痛、畸形、活动受限”,是自身原因造成,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2、住院陪人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以及陪人费收据显示,原告仅支付了30元租床费用及210元陪人费用,且发生在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的住院期间,要求答辩人支付于法无据。
3、辅助医疗费用。该费用是原告自行扭伤后配备,与交通事故及其后续治疗无关。
4、住院伙食费用。原告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费用。
5、住院手术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该费用。
另外,从原告提供的佛山中医院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3日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一年前左髋再次出现疼痛,因此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管理处答辩称:与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园林绿化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后续医疗费35000元。
3、诊断证明书4张、出院记录2份、就诊指引单及明细清单1张、费用明细清单2份9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出具的的医用敷料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因髋臼磨损,需要进行翻修手术,支出医疗费89067.24元,医嘱需要佩戴支具行走。
4、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陪人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陪护床租用费30元,陪人费70元/天。
5、佛山市中联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康复辅具技术服务知情同意书、髋外展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辅助医疗器具费3500元。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园林管理处质证意见: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诉讼中,三被告无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78号及(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9日6时59分许,被告***驾驶粤E×××××号小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简村路口右转弯进入摩托车专用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推压,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5月22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2007B00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施行了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2008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园林管理处、园林绿化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陪人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合共233731.69元。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误工费36827.59元、护理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141594.4元,合计195326.69元;不足赔偿时,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园林管理处、园林绿化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了***损失195326.69元。
其后,原告***以委托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髋关节置换的年限及费用进行评估,该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200号评估意见书认为:“人工关节使用年限约20年,如再次进行更换术按目前医疗单位收费标准,其手术费、材料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左右”为由,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4673.31元(在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内扣减已赔付的195326.69元差额);被告***赔付其后续治疗费用30326.69元、后续治疗检查费、鉴定费用1562.96元;被告园林管理处、园林绿化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主张的上述后续治疗费用,判决: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673.3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31889.65元;三、被告园林管理处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
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至6月3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第一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左髋置换术后疼痛查因:髋臼磨损。在腰麻下行左髋关节翻修术,支出医疗费86911.27元。出院医嘱:扶助行器行走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于同年6月7日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5.50元。
其后,原告又于同年6月19日至22日再次到佛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以下简称“第二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人工髋关节翻修术后脱位。在静脉全麻下行左人工髋关节翻修术后脱位手法复位术,支出医疗费1980.47元。出院医嘱:佩戴支具情况下,扶助行器行走2个月;定期门诊复诊。
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行左髋关节翻修术,系植入了新的髋臼杯、髋臼内衬及股骨头假体。原告确认该次住院治疗系更换了人工髋关节,并以获得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过低,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粤E×××××小货车属被告园林管理处所有,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根据本院此前的两次判决,已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
被告***系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三、原告本案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四、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入院治疗时间发生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对其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折,进行了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并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其后,原告又对其置换的人工关节的使用年限,及需再次更换的后续治疗费用,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就评估的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赔偿。原告以获得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低于本案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用差额部分的损失及因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原则与一般已发生的医疗费不同,医疗费采用的是差额赔偿,依据的是填平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后续治疗费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即确定规定的赔偿标准,而不考虑是否与受害人个人的实际损失相符,实际上,后续治疗费体现的是折中的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在后续治疗费获得赔偿后,日后就不能再以后续治疗费过低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第一次住院行左髋关节翻修术支出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系原告再次更换人工关节支出的费用,与其在(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案中请求赔偿更换人工关节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又提起诉讼,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后门诊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进行人工翻修术后脱位手法复位术,该手术系对人工关节使用中出现的脱位进行复位,并非对人工关节进行更换,原告已获得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系指重新更换人工关节所需的费用,而并非包括人工关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需要治疗、维护的费用,因此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其获得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原告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1、医疗费。原告***在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住院治疗人工髋关节翻修术后脱位,请求赔偿医疗费1980.47元,提供有收费收据、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住院治疗,原告主张住院3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天×100元/天)。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提供了住院陪人费收据,证明其支出护理费2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5、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3500元,系购买髋外展矫形器辅助行走,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0元,合计5990.47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与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园林管理处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并未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园林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990.47元;
二、被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不另收退。
本案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被告***,被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连带负担131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原告多交纳的131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退费;两被告连带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庆孝
审 判 员  宁挺山
人民陪审员  邵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翁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