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604执异40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三街23号首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47X1。
法定代表人:李洪福。
被执行人: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16号101房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544812M。
法定代表人:温金球。
被执行人: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南路13号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D座312-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29548722。
法定代表人:彭劲松。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与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称,请求撤销(2010)佛禅法执字第842号结案通知书,继续强制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开具购房发票;强制两被执行人协助异议人办理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18号首层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理由:根据(2009)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009)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异议人退还购房款312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60255.76元,开具购房发票,协助异议人办理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18号首层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8309元,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2077元。异议人已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佛禅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过程中,仅强制执行了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开具购房发票、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两项义务未执行。2010年4月1日贵院作出(2010)佛禅法执字第842号结案通知书,以两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为由,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结案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作执行完毕结案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原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佛山市建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09)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009)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异议人退还购房款312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60255.76元,开具购房发票,协助异议人办理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18号首层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8309元,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2077元。
本案因异议人申请执行而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请求执行的标的为,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开具购房发票,协助异议人办理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18号首层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返还异议人一审预交的受理费。本案执行案号为(2010)佛禅法执字第84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842037.03元并依执行程序转交异议人。异议人执行阶段委托代理人2010年4月1日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书,以已收到全部款项为由申请结案。本院据此制作(2010)佛禅法执字第842号结案通知书,并终止执行。
现查异议人提供的本案执行阶段的《授权委托书》,其中并无授权代理人代异议人撤回、变更、放弃执行请求,申请或确认执行结案的记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应当根据异议人的请求事项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仅强制执行了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未强制执行开具购房发票、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两项义务,虽然异议人代理人以已收到强制执行的款项为由申请结案,但此意思表示实际是其代异议人撤回或放弃部分执行标的,因直接涉及异议人的实体权利,须经异议人特别授权,其代理人方具有此权限。由于异议人并未授予代理人此权限,所以该意思表示对异议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了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异议人代理人撤回或放弃部分执行标的的行为无效,本院又未按异议人申请的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佛禅法执字第842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2009)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009)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佛山市同心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物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苏毅清
审判员  丁保国
审判员  何东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