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4民初14262号
原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33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47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14400元的款项;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的绿化种植及管养单位。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文华路巡查期间,发现文华北路岭***体育馆东门对面,有四棵的树枝被过度修剪,经查,为被告所为,并因此引发纠纷,事后报警求助,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2022年5月7日,环市派出所根据事实情况,出具了《调解不成情况说明》,双方签名并按捺指印。另,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30日,向中山市***江花木场购买了一批苗木,***称是**,单价为每株3600元。经核算,被告破坏了4株苗木,合计赔偿金额为14400元(3600元×4)。被告过度修剪的4株苗木已经遭受严重破坏,不能恢复原状,并影响了文华路的整体景观。原告对此受到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购买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案涉树木属于城市道路绿化树木,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原告系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绿化施工、修剪等服务的企业,并非案涉树木的管理人,其无权主张相关财产权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佛山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80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