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原力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原力电梯有限公司、豫森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41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原力电梯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建业置地广场C座9层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3XDFQP4J
法定代表人:鲍言峰。
被执行人:豫森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7号附1号豫森城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LDFC1B。
法定代表人:王战伟。
被执行人: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豫苑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5350455Y。
法定代表人:王运良。
河南原力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豫森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14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如下:一、原告与二被告确认由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豫森置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的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豫森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即生效。因豫森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原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3月15日、3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2021年3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三、2021年3月26日,本院前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被执行人豫森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
五、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1日,本院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豫森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证券账户、不动产、互联网银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1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止,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