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211行初1号
原告: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宁,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097250478B。
委托代理人杜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棐,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开封市新区康平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005583479786。
法定代表人:李尕果,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海波,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富,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孙涛,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昊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孙涛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8]6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孙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裴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富、房海波,第三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28日对第三人孙涛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8]6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及结论如下:2016年9月19日16时左右,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职工孙涛,在开封市新曹路百福旅社安装监控摄像头时,从工作梯上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前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2日受理了孙涛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孙涛同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孙涛单方前往市人社局处进行工伤认定,但市人社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为孙涛作出了豫(汴)工伤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涛所有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通过被告的一面之词,就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仅事实不清,且其已严重程序违法,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8]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房东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的购房协议,证明原告2015年年底已经搬离工商注册地;3、房产交易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西蔡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原告自2015年起在西蔡屯新村5排99号办公至今,原告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在一个地方,应该以实际经营场所为准。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事情经过。2016年9月19日16时左右,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职工孙涛,在开封市新曹路百福旅社安装监控摄像头时,从工作梯上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前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8月25日,孙涛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8年1月2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8]6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认定理由。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汴新劳人仲案字[2017]0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孙涛与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孙涛提交的其与公司经理徐宁的录音材料、受伤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通过对孙涛本人的调查,证实了2016年9月19日孙涛在开封市百福旅社安装监控摄像头时摔伤的事实。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孙涛当天受伤治疗的真实情况。我局在受理了孙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豫(汴)工伤举证〔2018〕2号《开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5日签收且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孙涛系事发当日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时从工作梯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我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我局提交孙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意见及证据。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职工孙涛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8]6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补正材料通知书;3、企业基本信息;4、开封新区仲裁裁决书;5、孙涛身份证复印件;6、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8、视听资料(录音)整理记录;9、照片;10、河南省工商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豫(汴)工伤受字[2018]2号存根;11、开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豫(汴)工伤举证[2018]2号;12、邮件回执单;1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汴)工伤认字[2018]61号;15、送达回证;16、邮件回执单;17、工作证复印件。
第三人孙涛述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被告给原告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显示2018年3月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宁已经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2018年12月2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孙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邮件回执;2、原告2017年度报告。
经审理查明:孙涛系原告飞昊公司员工。2016年9月19日16时左右,孙涛在开封市新曹路百福旅社安装监控摄像头时,从工作梯上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8月25日,孙涛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孙涛补正材料后于2018年1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豫(汴)工伤举证[2018]2号开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月5日签收上述举证通知书,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以孙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8]6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涛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8年3月2日将上述认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3日签收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人社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开封市黄河路苗圃西北处集资建家属楼5号楼中单元1层2号,实际办公地址为开封市开发区西蔡屯新村A区5排99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孙涛的用工单位,市人社局在审查、认定第三人孙涛工伤申请过程中,依法向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虽然原告的实际办公地址与工商注册的地址不一致,但是原告在本院起诉本案时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即为工商注册的地址,故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亦为原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市人社局根据此地址依法送达相应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中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8年3月3日签收工伤认定书,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发当日,第三人孙涛在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时从工作梯上摔下受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勇
审 判 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李长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