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黄河路苗圃西北处集资建家属楼**楼中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昊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飞昊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飞昊公司仅工作数天,尚处于试用期,其违规操作给飞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受伤后,没有继续向飞昊公司提供劳动,飞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错误,应予纠正。对于**的工资,应按照2016年开封市社会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不应按照2016年开封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2,937.42元计算。飞昊公司为**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因**拒绝配合致使保险未能理赔,相应责任应当由**自身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未查明事实,将原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认定由飞昊公司承担,显失公平。相应的保险赔付数额应该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12日,**进入飞昊公司工作,从事监控弱电安装与维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飞昊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9月19日,**在安装监控摄像机作业时梯子滑动,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劳动者的试用期应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书面形式约定,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飞昊公司与**约定试用期。在**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内,飞昊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资。在飞昊公司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下,**请求解除劳动关系,飞昊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一审、二审按照2016年开封市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2,937.42元认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较为公平,并无不当。飞昊公司称应按照认定2016年开封市社会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飞昊公司称其为**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配合办理保险理赔,相应的保险赔偿金额应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与本案的工伤待遇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飞昊公司的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飞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