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2行终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棐,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尕果,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来柱,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昊公司)诉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豫0211行初1号行政判决,飞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8年2月28日对第三人**作出×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及结论如下:2016年9月19日16时左右,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职工**,在开封市新曹路百福旅社安装监控摄像头时,从工作梯上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前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2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同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下称被诉行政行为)。
飞昊公司不服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系原告飞昊公司员工。2016年9月19日16时左右,**在开封市新曹路百福旅社安装监控摄像头时,从工作梯上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补正材料后于2018年1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号开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月5日签收上述举证通知书,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8年3月2日将上述认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3日签收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人社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为开封市黄河路苗圃西北处集资建家属楼5号楼中单元1层2号,实际办公地址为开封市开发区西蔡屯新村A区5排99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的用工单位,市人社局在审查、认定第三人**工伤申请过程中,依法向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虽然原告的实际办公地址与工商注册的地址不一致,但是原告在本院起诉本案时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即为工商注册的地址,故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亦为原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市人社局根据此地址依法送达相应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中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8年3月3日签收工伤认定书,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发当日,第三人**在从事监控安装工作时从工作梯上摔下受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飞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始终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1月5日签收×号开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3月3日签收×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之所以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写了注册地址,是金明法院工作人员的要求;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却依然向上诉人早已搬走的注册地址邮寄文书,致使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收到,致使上诉人丧失参与工伤认定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豫×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之规定,上诉人在迁入新址前就应当变更登记,其未按照该条例规定变更登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一审时上诉人不仅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工商注册的地址,其授权委托书中填写的住所地亦为注册地址,故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亦为其有效送达地址,市人社局根据此地址依法送达相应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飞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昂
审判员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延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