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4民初535号
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
法定代表人:宋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张志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攀枝花河门口公园的安装设备的工程,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宋敬波。后宋敬波雇佣了人员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招聘过被告***,更没有对被告***存在人身上的、经济上的、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做出了获劳人仲案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16年6月份就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跨越了将近3年,他们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工作中的管理关系,并且原告也具备劳动法的用工主体,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第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执一份;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3组证据综合证明了原告承揽攀枝花河门口公园的工地安装设备,并将该劳务由宋敬波承包,宋敬波又雇佣了被告在内的等人进行实际施工,该工地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且目前针对吊桥、滑索等没有禁止劳务分包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分文工资,没有对被告进行过任何管理,也从未安排过被告从事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着人身上的、经济上的、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8张照片,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承揽不同的项目工程中的工作照片,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作服的照片,原件在仲裁委员会,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例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仲裁委员会,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证明本次劳动争议是认定工伤的一个前置程序;4、孙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该裁决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反映,该认定是依法作出的,其效力应依法维持。另外,我们通过当时的证人赵某1、赵某2到庭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否是在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时间没办法确定。宋敬波与原告法人之间系父子关系。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法应遵守建设法的规定,即使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形,也应发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而不是个人。从劳务合同形成的时间和效力上分析,原告与宋敬波之间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劳务关系。被告在施工中与现场的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宋纪中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因为宋纪中、宋敬波都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我们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自认其中3张照片中有其本人的身影,而原告只认可其中1张是被告本人,另外2张无法辨认是否是被告本人且认可的这张照片中被告身穿普通衣服,没有显示是身穿原告公司工作服的内容,8张照片不能证明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以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性;2、对证据2有异议,是何人于什么时间在哪个厂家所定制的衣服均不能显示,更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所制定的衣服,客观上也存在着其他单位或个人制作与我公司名称相似的服装,但这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发放的;3、对证据3有异议,医院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它是不知情的;××者的陈述而形成的,这个只能认定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身份证显示系获嘉县大新庄乡人,病例上显示系新乡市新乡县人,与被告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同时,医院也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例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4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应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仲裁委于2019年1月29日开庭,而该证据出具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我方对此真实性怀疑,如果真实的话应在仲裁庭的时候提交;证明内容中的真实意思为被告家庭困难,希望相关部门照顾,而非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村委会未介入原告公司经营管理,更对原告的招工、用工情况毫不知情,其不具备证明原告用工情况的主体资格。同时,也应提供村民***有外出务工的所掌握的相关证据,而不应出现“在原告公司上班和在外务工相互矛盾的陈述,”这个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劳动法》规定,认定劳动关系要么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要么应提供工资卡等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而被告刚提交的4组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更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取得报酬、接收原告公司管理的相关事实。故其应对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答辩认为:1、被告方所提到的宋纪中、宋敬波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据,而我方与他们两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与宋敬波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对性,只有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动,原告给被告发放报酬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劳动的对象是宋敬波,发放工资的对象也是宋敬波,与原告无关;3、裁决书在提起诉讼后自然失效,其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在诉讼中逐一进行审查,且(2005)十二号文第四条规定的应限定为建筑施工企业和矿业企业,本案所涉工地并不需相关资质,也无建筑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批准,更不需要发放批准文件。因此,本案中不应适用该条文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答辩认为:1、对8张照片的来源说明下,其中7张是被告以及其工友在施工中发到朋友圈的照片,这些工程有的是在山东枣庄抱犊崮景区、有的是在深圳的一个吊桥工程、有的是在攀枝花河门口公园,原告称其中3张照片无法辨认是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的。因为在仲裁委质证的时候我们经证人辨认确认是被告本人;2、原告称不是其公司定制的,不排除是其他公司定制的,根据这些照片来看,确实是原告向员工所发放的,员工只有穿自己公司的工装,不可能穿其他公司的服装,上面印有“中鑫”二字,是对工人身份和其他身份的一个明显区别;3、原告称被告的籍贯错误,这个并非是被告本人的自诉。因为被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例信息的采集是由护送被告入院的同事宋纪中提供的,病例上注明的单位名称是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不能仅凭病例上采集信息的错误就否认病例的客观真实性;4、村委会注明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证明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因为被告确实是在中鑫游乐公司上班多年,这一事实村委会干部和村民所知悉,原告称被告在外务工及中鑫游乐公司上班是原告代理人理解上的错误。因为,被告只在中鑫上班,没有在其他地方上班。
根据上述双方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攀枝花河门口公园的安装设备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宋敬波,宋敬波雇佣了被告等人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从6米高的滑索坠落导致受伤入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由宋敬波工地负责人宋纪中转交医院。
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外面有活就去干活,没有活就在家休息,或去厂里帮忙。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案中,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将其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宋敬波,宋敬波雇佣的被告***在施工时受伤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招用的人员,更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被告***自认2016年和2017年期间,在案涉工程工作外,其并不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在没有工作时也无需到原告处上班,均由其自行安排,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也不接受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原、被告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新乡市中鑫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光通
审 判 员  秦 华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