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6175号
原告:浙江帮帮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11幢东楼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笑笑、孔春凤,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帮帮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帮公司)诉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春凤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春凤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帮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反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7592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进帮帮公司上班,在职期间,***与帮帮公司共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合同中约定:(1)职务为市场销售员,具体负责原告在杭州地区的销售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客户开发、客户维护、产品及药剂的销售等其他相关的市场推广活动;(2)工资标准按基本工资为不低于工作地最低基本工资标准,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3)未经帮帮公司同意,***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帮帮公司同类的行业,不得到与帮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帮帮公司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补偿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帮帮公司规定执行。2015年11月6日,***注册了杭州吉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有害生物防治、杀虫服务、白蚁防治等。经比较,吉田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与***就职的帮帮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高度重合。2016年3月2日,***向帮帮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2016年3月8日,***正式离职。离职前后,***窃取了在职期间掌握的帮帮公司的客户资料,挖走帮帮公司精心培养的业务骨干,利诱帮帮公司员工为吉田公司进行兼职服务。***离职后,直到2016年10月份,帮帮公司才得知***在职期间私下创办了与帮帮公司经营同一业务的吉田公司,随即分别向***及吉田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损失50万元。***在接到律师函后一直不予回应。2017年4月25日,帮帮公司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以”连带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6年3月2日离职,帮帮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帮帮公司的仲裁申请,系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理解错误。
被告***辩称,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帮帮公司申请仲裁时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间。二、帮帮公司第1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处理。三、***虽在帮帮公司任职期间就已登记注册了公司,但仅仅只是停留在登记注册的系列准备行为,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在帮帮公司处任职期间,***仍履行了作为一名员工应尽的义务,承担了一名员工应尽的职责。根据帮帮公司提交的***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在离职前数月工资变化浮动在合理范围,证明***正常履行职务,业务量在正常范围。四、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知道意见》第32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4)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帮帮公司要求***履行竞业限制条款中的义务,但却未向***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故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补偿标准和办法按照甲方规定执行。”据悉,帮帮公司内部并无关于如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规定及办法,至少***未曾见到过,且帮帮公司亦未向包括***在内的所有离职人员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3小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责任的计算标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所有金额,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一,帮帮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经济补偿金;第二,帮帮公司提交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合同标的金额包括成本、利润等各项明细,帮帮公司直接将销售合同的标的金额作为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些合同均系***在职期间通过努力为帮帮公司争取而来的业务,如果这些业务在***离职后被其他同行竞争单位争取走而流失,那么帮帮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仅仅只是一部分利润。此外,客户的流失本属于商业风险,在市场竞争中司空见惯。这与***没有任何关系,并非***的过错,***也未曾利用在职期间了解的信息与这些合同中的相关单位签订了合同,且实际上***的行为并未给帮帮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根据该条之约定,一无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二无因***给帮帮公司造成损失,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帮帮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离职申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报及《备案确认书》、《律师函》及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络打印件、《销售合同》、通用机打发票、纳税人发票使用信息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备案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其签订合同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杭州帮帮控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帮控虫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的不带储存经营(具体范围详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述经营范围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杀虫服务;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白蚁防治;熏蒸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消毒服务;受托室内空气检测及治理;家政服务;保洁服务;绿化养护服务;花卉租赁;日用百货的销售;烟草虫害防治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需审批的项目除外);空调清洗服务;管道清洁服务等。
***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帮帮控虫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同日与帮帮控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未经甲方(即帮帮控虫公司)同意,乙方(即***)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补偿的标准和办法按照甲方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第3项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所有金额,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6年3月2日,***从帮帮控虫公司离职。庭审过程中,帮帮控虫公司确认其未曾向***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杭州吉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系于2015年11月6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为***,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虫害熏蒸技术、烟草虫害防治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杀虫服务;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白蚁防治;消毒服务;受托室内空气检测及治理;家政服务;道路保洁服务;城市垃圾清运;物业管理;绿化养护服务;管道清洗;管道疏通;空调清洗服务;批发、零售:消毒用品、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日用百货、五金机电设备、杀虫设备等。在***从帮帮控虫公司离职前,吉田公司即开展了经营活动。
2016年11月24日,受帮帮控虫公司委托,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律师函》给杭州吉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律师函》中有”***在职期间获得客户资料及信息均属于帮帮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未经帮帮公司允许擅自披露、损害帮帮公司行为均属违法”等内容,要求杭州吉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在《都市快报》等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并且赔偿帮帮控虫公司50万元损失。
2017年4月27日,帮帮控虫公司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其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75925.5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7]第256号仲裁裁决书,以帮帮控虫公司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帮帮控虫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帮帮控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杭州帮帮控虫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帮帮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约定,未经帮帮控虫公司同意,***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帮帮控虫公司同类的行业,也不得到与帮帮控虫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该约定系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但***在帮帮控虫公司工作期间,设立了与帮帮控虫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吉田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员工忠实义务,也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于2016年3月2日从帮帮控虫公司离职,帮帮控虫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仲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当中,***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是一系列持续的行为,其在离职后也仍继续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帮帮控虫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吉田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吉田公司又是由***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认定帮帮控虫公司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案《劳动合同》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帮帮控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给帮帮控虫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在职期间违反员工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约定,设立吉田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因此造成帮帮控虫公司客户流失并造成帮帮控虫公司损失应属客观事实,帮帮控虫公司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但帮帮控虫公司从未向***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此,***在自离职之日起达三个月后实施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其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帮帮控虫公司请求***承担此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并请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帮帮控虫公司的客户流失情况、吉田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的经营额以及双方对该行业利润率的陈述,酌定***赔偿帮帮控虫公司损失15000元。因帮帮控虫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帮帮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帮帮公司继受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帮帮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帮帮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帮帮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代书 记员 何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