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91执14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负责人庄号召,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盐城海纳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盐城海纳传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0991民初25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盐城海纳传媒有限公司差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003.57元、罚息4248.64元,合计145252.21元(暂算至2020年8月11日),以及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编号为3299960Q21805696689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盐城海纳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每月28日前向原告还款不低于1万元,并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本案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二、被告**、***、盐城海纳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本案的律师费1000元汇至原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2×××27,账户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将本案诉讼费161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32元汇至原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0×××11,账户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三、如被告**、***、盐城海纳传媒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一、二项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可就被告全部未还款项(按实核减已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海纳传媒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5600元(含执行费2158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为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