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3民初2096号
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树霞,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尉氏县南曹乡蒋沟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仝圆圆,女,汉族,1994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岩,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党如斌,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金色龙湾1-104.105.106(1、2层)。
委托代理人:夏治勇,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23日,赵全江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尉氏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王志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志生受伤、车辆及绿化带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全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物损1633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4、评估鉴定书一份;5、评估发票八张;6、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法院委托评估的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是:河南宋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3日,赵全江驾驶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尉氏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医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志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王志生受伤、车辆及绿化带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全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赵全江驾驶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还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王志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拖车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2000元。
事故发生后,绿化损失经尉氏县中准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为163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绿化带损失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委托,河南宋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绿化损失进行评估,绿化损失价值为2707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河南宋城评估公司评估的损失明显过低,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绿化损失依法应以河南宋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论为依据。经审查,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可计算为27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