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3民初3465号 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展翔,任总经理。 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808、809、810、812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6日7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乡××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花圃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花圃树木、***等损失310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河南尉城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3.评估费票据一张;4、**县城市管理局证明1份。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7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乡××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花圃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2020年7月22日,经河南**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花圃、树木、***损失合计31020元。**县城市管理局证明本次事故受损的花圃、树木、***由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维护,同意事故理赔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使原告管理维护的财产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河南**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花圃、树木、***损失合计3102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道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花圃、树木、***损失合计31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