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139号
原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中铁财智中心**楼6-1501。
法定代表人:程发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舵,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与被告马海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水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被告马海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碧水源公司无须支付马海舵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海舵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783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马海舵的本职工作,其未能完成本职工作,导致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自2018年1月以来,马海舵即从事行政人事助理工作,负责公司考勤、社保等事宜,马海舵的工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马海舵在仲裁委提交的很多证据都是原件,并且所有资料均是人事资料档案,马海舵能够将应由公司保存的资料以原件的形式向法庭提交本身也能够证明其从事人事工作。马海舵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不与其签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马海舵辩称,我认为碧水源公司应当支付,我自从2016年7月1日入职碧水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司机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没有碧水源公司所述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碧水源公司提交1.由马海舵制作的社会保险明细表复印件四份,证明马海舵从事社保公积金统计工作。马海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称2018年2月5日,公司开年会的当天,前台辞职,办公室主任李志安排其做前台的基本工作,2018年4月以后,就不帮着做前台工作了,上述四份表都是办公室主任做的,为了应付总部监察,办公室主任安排我打印并从制表人处签字。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马海舵无证据证明上述工作是办公室主任安排的,故本院对上述针具予以采纳。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页,证明马海舵负责日常订票、考勤等工作,其中,第二页载明马海舵负责劳动合同的书写工作。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页,证明马海舵负责日常订票、考勤等工作,其中,第二页载明马海舵负责劳动合同的书写工作。马海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作都是办公室主任李志安排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马海舵无证据证明上述工作是办公室主任李志安排的,故本院对上述针具予以采纳。
马海舵提交1.碧水源公司2016年终考核表一份、2017年终考核表以及调薪通知一份,证明马海舵在碧水源公司任司机一职。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6页,证明马海舵于2018年5月20日左右不再担任司机一职,负责为公司收回欠款。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届满后,碧水源公司之后未与马海舵签订劳动合同。碧水源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均为原件,均为公司内部人事行政档案,不应由员工本人掌握,马海舵在离职前,通过职务便利获取了上述材料,马海舵是上述材料的保管人,能够从侧面证明其从事人事工作。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明确记载了马海舵在碧水源公司的职务及劳动合同期间,碧水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2018年7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我的离职原因,碧水源公司的代理总经理于勇安排其员工许可清刻假章,我拿着假章去要账,结果欠账的人认出是假章,我不能为了公司收回欠款昧着良心犯法,因此离职。碧水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不是为了办理假章出具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其所述的刻假章一事无法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海舵入职碧水源公司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1月至2月份,马海舵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8年3月至12月每月工作为4200元。
另查明,马海舵自2018年8月7日请假后,未去碧水源公司上班,其主张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碧水源公司称马海舵自2018年8月8日未上班,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碧水源工作未向马海舵出具离职证明。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马海舵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碧水源公司向马海舵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335.16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783号裁决书,裁决:碧水源公司向马海舵支付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75元。碧水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不服,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马海舵自2016年7月1日入职碧水源公司后,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对于离职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用人单位理应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者离职证明等资料,碧水源公司未向马海舵出具上述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马海舵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碧水源公司应支付未马海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要求无须支付马海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碧水源公司应支付马海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03.45元(3600元+4200元*5+4200元/21.75天*1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海舵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03.4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