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方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西路香江光彩大市场东经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方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49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称3月26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但通过网络查询单号为1023693992693的EMS快递可知,该快递是4月3日下午揽收,与裁定所述时间不符,裁定称上诉人于2019年4月4日签收1023693992693单号的EMS快递,通过网络查询单号信息,显示该快递签收人为李某。李某即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其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但上诉人并未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不应视为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已取得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包的位于山东润泽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菏泽)污水站的管网及架空埋地、风机、水泵、搅拌机、膜组件、防腐保温、加药系统、排泥管、管道试压、设备调试等所有设备及非标设备的安装工程(曝气管及电器除外)予以安装,并对防腐保温材料、辅料耗材及管道阀门予以供货。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属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邢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