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3635号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2477号绿地缤纷城2106室。
法定代表人:崔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与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碧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碧水源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清偿合同剩余款项91131.6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合同剩余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碧水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新大陆公司与碧水源公司签署了山东威海荣成市港西污水处理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大陆公司向碧水源公司提供紫外线消毒设备,合同调税后总价款为114931.62元。采购合同签订后,新大陆公司于2017年11月履行了交货,碧水源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署了紫外设备验收单。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质保期均已届满。碧水源公司仅付款23800元,尚欠货款91131.62元,经新大陆公司催告多次均未支付。为维护新大陆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新大陆公司辩称,对合同的价款均无异议,但设备尚未验收,整个项目也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达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碧水源公司(甲方、买方)与新大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碧水源公司向新大陆公司购买紫外消毒设备一套,工程名称为山东威海荣成市港西污水处理项目,合同总价119000元,乙方承担设备运输义务,交货地点为山东威海荣成市港西镇污水处理厂,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从设备完成验收并全部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乙方应先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17%),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货款,若乙方不能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不向乙方支付货款。
2017年6月28日,碧水源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支付23800元设备款。
新大陆公司提交《紫外线设备验收单》一份,王佳乐在客户单位处签字,王佳乐称其为港西第二污水处理厂人员,系工程的业主方,新大陆公司当场正常运行设备后,其在紫外线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碧水源公司认可在王佳乐验收之前收到设备。
庭审中新大陆公司称,合同总价款为119000元,增值税由17%调整为13%,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4931.62元,其未向碧水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新大陆公司与碧水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新大陆公司先向碧水源公司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碧水源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新大陆公司未向碧水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新大陆公司要求碧水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91131.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文震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