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9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发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舵,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海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水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9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碧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海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马海舵在碧水源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职责,其未能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要求碧水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碧水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马海舵并非从事司机工作,马海舵也认可其接替原行政人事主管李志,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其职责范围已经涵盖了劳动合同的签订。马海舵提起本次诉讼具有主观恶意,系其利用职务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碧水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马海舵对此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对于证据反映的事实均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马海舵离职时间错误。马海舵请假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应视为马海舵于2018年8月8日自动离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马海舵于2018年8月20日离职,与事实不符。三、马海舵未完成本职工作,碧水源公司与马海舵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马海舵因工作失职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马海舵承担。综上,请求改判支持碧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海舵辩称,2018年5月20日之前,马海舵从事司机工作,之后不担任司机工作,协助办公室处理事务性工作,2018年6月10日之后碧水源公司安排马海舵催要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碧水源公司的上诉。
碧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碧水源公司无须支付马海舵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海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海舵入职碧水源公司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1月至2月份,马海舵每月工资为3600元,2018年3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4200元。
另查明,马海舵自2018年8月7日请假后,未去碧水源公司上班,其主张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碧水源公司称马海舵自2018年8月8日未上班,按其自动离职处理,碧水源公司未向马海舵出具离职证明。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马海舵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碧水源公司向马海舵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335.16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8)第783号裁决书,裁决:碧水源公司向马海舵支付2018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275元。碧水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事项不服,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马海舵自2016年7月1日入职碧水源公司后,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对于离职时间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用人单位理应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者离职证明等资料,碧水源公司未向马海舵出具上述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海舵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碧水源公司应支付马海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要求无须支付马海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2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碧水源公司应支付马海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03.45元(3600元+4200元*5+4200元/21.75天*1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海舵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03.4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马海舵提交证据1.车辆违章记录,证明目的为2018年5月20日之前从事司机工作。证据2.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目的为马海舵的工资情况,请求按照实际工资数额计算二倍工资。碧水源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碧水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反映马海舵的工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碧水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碧水源公司应对劳动关系的变化承担举证责任,碧水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8月8日,但至2018年8月8日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未作出书面处理,根据马海舵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碧水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通知马海舵让其上班,至该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碧水源公司以马海舵2018年8月8日请假不提供劳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马海舵主张2018年8月20日其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提交了录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碧水源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马海舵仍在碧水源公司工作,但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碧水源公司应向马海舵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碧水源公司主张马海舵负责人事工作,系马海舵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碧水源公司应及时与马海舵签订劳动合同。碧水源公司主张马海舵2018年1月起负责人事工作,但其对马海舵任职时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碧水源公司亦认可马海舵并不是行政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马海舵主张按照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工资数额计算其二倍工资,马海舵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碧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红岩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