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牟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岩,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发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慧,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凯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碧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碧水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合同约定碧水源公司将货物根据我公司的要求送达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正常使用5个月内,我公司向碧水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碧水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且水质达到国家相关直饮水卫生标准及中医药大学要求后,由双方根据合同条款验收。根据以上约定,货物不但需要交付,还需要“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因此,第二项2台主机没有使用和第四项4台终端设备没使用的责任在碧水源公司,该两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另外,合同项下第二项按照合同规定应该纳滤膜,而事实上提供的第二项主机膜全部为反渗透膜。由此可见,碧水源公司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但是由于该案涉及的产品不是普通产品,而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因此,该案件还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碧水源公司提供产品没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没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碧水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涉及饮水安全,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对于此类产品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着严格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己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双方账目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中,我公司提出已经支付三笔分别是l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并且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同时,为了确定具体金额,我公司提出对账的要求。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单独认定我公司支付碧水源公司l0万元的事实,对其余两笔支付款不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碧水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竣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进行过释明,请求维持原判。
碧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竣公司向碧水源公司支付货款605600元;2.判令凯竣公司向碧水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凯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月28日,碧水源公司(乙方)与凯竣公司(甲方)签订《碧水源净水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碧水源D394商务净水机6套,单价8000元/套,48000元;DN-1吨/小时纳滤中央净水系统8套,单价42000元/套,336000元;4龙头末端开水器36套,单价6200元/套,223200元;4龙头纳滤净水器12套,单价8200元/套,98400元;共计705600元;此价格已含运输、装卸、安装、调试、配件、读卡器、设备费用及税费(不含电缆和管道及保温)。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定金70560元;货到济南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141120元;乙方将货物根据甲方要求送达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正常使用5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493920元。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如甲方因为该项目(山东中医药大学净水项目)净水机货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并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该项目(山东中医药大学净水项目)净水机设备所有权和售水经营收入归乙方,且已付货款不退。提货地点为乙方免费运输至中医药大学安装现场;合同生效40日内运至安装现场,15日内安装完毕。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且水质达到国家相关直饮水卫生标准及中医药大学要求后,由双方根据合同条款验收,合格并同意接收后,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单以示证明。因设备自身原因造成的故障,乙方免费保修1年,因此造成的配件更换费用在保险期内由乙方承担,维修终生。
合同签订后,碧水源公司供应了部分设备,其中合同中约定的碧水源D394商务净水机6套(价值48000元)、4龙头纳滤净水器中的净水膜12套(价值16000元),碧水源公司未供货,另有部分设备未安装。本案诉讼前,涉案净水设备已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凯竣公司已向碧水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
诉讼中,凯竣公司主张因碧水源公司未提供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故除上述未供应的设备外,尚有DN-1吨/小时纳滤中央净水系统2套(价值84000元)、4龙头纳滤净水器4套【价值32800元(含4套膜8000元)】未使用,因此该部分款项亦应扣除;另碧水源公司未完成设备的安装,应扣除安装费50000元。碧水源公司同意扣除安装费50000元,对凯竣公司主张的DN-1吨/小时纳滤中央净水系统2套、4龙头纳滤净水器4套相应扣款不予认可,认为碧水源公司已提供该设备,凯竣公司未使用不应作为扣款的理由。凯竣公司主张因碧水源公司未提供涉案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造成设备至今尚未正常验收,因此涉案设备系不合格产品,双方需协商妥善解决。碧水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签订时并未有相关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卫生主管部门有相关规定后,碧水源公司亦取得了相应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故该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凯竣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对于付款情况,凯竣公司主张除双方无争议的100000元付款外,还曾付款1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碧水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碧水源公司与凯竣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碧水源净水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凯竣公司提出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开始施行,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当时并未有必须取得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碧水源公司未提供涉案设备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未违反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凯竣公司应支付碧水源公司已供设备的相应款项。涉案设备虽未验收,但现已投入使用超过了5个月,故凯竣公司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款为705600元,其中碧水源D394商务净水机6套(价值48000元)、4龙头纳滤净水器中的净水膜12套(价值16000元),碧水源公司未供货,且碧水源公司同意扣除安装费5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故应支付款项为705600元-48000元-16000元-50000元=591600元。对于凯竣公司主张其未使用的DN-1吨/小时纳滤中央净水系统2套、4龙头纳滤净水器4套相应款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设备已由碧水源公司交付给凯竣公司,凯竣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使用上述设备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依据,故对凯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凯竣公司已付款1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但凯竣公司主张的付款15000元,碧水源公司不予认可,凯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凯竣公司还应向碧水源公司支付货款4916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碧水源公司要求凯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凯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碧水源公司货款491600元;二、驳回碧水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碧水源公司负担1856元,凯竣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碧水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当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未规定本案所涉的设备须取得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2016年4月17日修订并自2016年6月1日施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本案所涉的设备须取得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自案外人庞宏账户向碧水源公司汇款3笔,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10万元、2015年11月16日1.5万元、2016年1月28日10万元。碧水源公司主张2015年10月28日10万元、2015年11月16日1.5万元系其与庞宏个人发生的家用机业务,凯竣公司认可家用机业务是庞宏与碧水源公司发生的业务。凯竣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11.5万元,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
本案所涉的设备,凯竣公司目前正常使用。
凯竣公司主张碧水源公司应提供纳滤膜,但碧水源公司提供的系反渗透膜。碧水源公司不予认可。凯竣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凯竣公司未有证据证明2台主机、4台终端没有使用的原因在碧水源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竣公司主张根据《碧水源净水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的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5个月内,凯竣公司向碧水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现因2台主机、4台终端没有使用,上述6台设备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根据合同约定,碧水源公司已将上述6台设备交付了凯竣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至于6台设备未安装,凯竣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未安装系因碧水源公司的原因,故6台设备未安装不应成为凯竣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凯竣公司主张碧水源公司应提供纳滤膜,但碧水源公司提供的系反渗透膜,对此碧水源公司不予认可,凯竣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凯竣公司关于碧水源公司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碧水源净水设备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当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未规定本案所涉的设备须取得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虽然2016年4月17日修订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本案所涉的设备须取得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但该修订自2016年6月1日才开始施行,本案所涉的设备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有必须取得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设备,凯竣公司目前正常使用,可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未对凯竣公司的使用造成影响。故凯竣公司关于碧水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属于不合格产品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凯竣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21.5万元,但上述款项系自案外人庞宏账户向碧水源公司汇款,其中2015年10月28日的10万元、2015年11月16日的1.5万元,支付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3个月之久。对该款,碧水源公司主张系其与庞宏个人发生的家用机业务,凯竣公司认可家用机业务是庞宏与碧水源公司发生的业务,且凯竣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11.5万元,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合同的货款,故上述的11.5万元不应认定系凯竣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货款。
综上,凯竣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上诉人山东凯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潇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