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91民初1804号
原告:山东荏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07698881XG,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鲍庄社区健康东街与金光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动大厦A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83972461K,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汉峪金谷A2区1号楼15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荏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荏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荏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369.29元(暂计至2022年7月5日,之后以75,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济宁八里营社区污水站辅助设备采购合同》,从原告处采购格栅、搅拌器、电控柜、提升泵、动力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50,000元。同时,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至原告账户;货到被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指定的验收地点并经被告或者其制定的验收人员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5%至原告账户;剩余合同总价款5%作为产品质保金,自设备投入正常运行起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中另对质量、验收、违约条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相关货物亦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仅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因此,截至目前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75,000元,已明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立即向原告结清拖欠的欠付货款本金,并支付迟延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设备到货签收单并非《销售合同》中我方全权代表签字。到货签收单应由我方全权代表或由我方授权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二、剩余75,000元货款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二款之规定:“合同项下所列产品在到达甲方所在地或由甲方指定的验收地点并经甲方或其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货款,金额为67,500元,乙方在付款之前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到货后,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共同要求验收,并共同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1)目前货物并未验收(2)原告开具剩余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至我方是我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我方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原告对我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荏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济宁八里营社区污水站辅助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5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至供方对公账户,金额为75,000元,乙方在付款之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项下所列全部产品在到达甲方所在地或由甲方指定的验收地点并经甲方或其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5%的货款,金额为67,500元,乙方在付款之前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的货款,金额为7,500元,作为产品的质保金,自设备投入正常运行起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交付前,甲方和乙方一起在三日内检验货物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状况。到货后,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验收,并共同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对设备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三日内负责处理。如果乙方谈判过程中做出的书面说明及承诺中,有明确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经双方共同验收,设备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当产品运行出现异常或故障,用户提出服务要求时,保证在2小时之内响应,72小时之内派专业人员到达现场采取相应有效的维修措施并排除故障、使其能够正常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有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一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转账75,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9日按照合同中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型号及数量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货,被告方工程部的***作为收货人在《设备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单记载货物数量齐全、包装完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货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责险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荏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宁八里营社区污水站辅助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支付67,500元,在设备投入正常运行起满一年后支付7,500元。原告已于2020年7月9日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且设备已经运行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剩余货物及质保金共计7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货物至今未验收及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在《设备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且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主张货物未收到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关于发票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之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形成对待给付,因此被告无权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首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七日内支付67,500元,但被告在2020年7月9日收到货物后的七日内未付款,构成违约,即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共719天,计款7,678.77元。其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运行满一年后支付执保金,即被告应在2021年7月10日起支付7,500元,但被告未支付,应当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共360天,计款427.19元,以上共计8,105.96元。2022年7月5日后的违约金,应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责险费用,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荏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暂计至2022年7月5日的违约金8,105.96元,嗣后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荏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责险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山东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