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992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月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陕西毅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陕西毅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晓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蓝晓科技公司。

2.申请号:25474319

3.申请日期:20177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化学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东莞市旭瑞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98889

3.申请日期:20125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12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绘图;质量控制;测量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双威公司。

2.注册号:5486667

3.申请日期:20067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11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硬件的设计和开发;与计算机信息技术相关的咨询;与计算机信息技术相关的工程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 30206号《关于第25474319号“SUNRES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21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蓝晓科技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蓝晓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三十条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晓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晓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专业性较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蓝晓科技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SUNRESIN”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SUNRESIN”;引证商标二由“sunrest”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sunrest”;引证商标三由文字“双威 SUNWAY”及图构成,其中“双威”与 “SUNWAY”共同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SUNRESIN”与“sunrest”及“SUNWAY”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若将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蓝晓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蓝晓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对蓝晓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蓝晓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