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923执异6号
异议人: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友谊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新驿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乌伊西路北侧滨河商业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巴州诺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团结南路汇峰梨园小区1号1-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长江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园艺场社区天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的昌吉市新驿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驿商贸公司)与新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巴州诺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商贸公司)与紫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长江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化工公司)与紫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紫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库车农信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车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执411号协助扣划通知书,返还库车农信社划转到库车市人民法院账户内的1,287,871.6元。事实和理由:紫光公司在库车农信社设有8531010001201100081328的账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以(2019)渝0115执保16号执行裁定首轮冻结了紫光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冻结金额2,361,585.56元,实际控制金额275,734.92元。2020年1月9日、12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9)渝0115执保16号之一、之四执行裁定对案涉账户进行了续冻结,期限至2021年12月29日。2020年3月24日,依据库车市人民法院(2019)新2923执41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库车农信社通过线下扣划方式向库车市人民法院划转了1,287,871.6元,库车市人民法院将该款支付给了新驿商贸公司、诺泰商贸公司、长江化工公司、***技公司。2022年3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向库车农信社送达(2021)渝0115执26号之一《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库车农信社自收到通知书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1,287,677.4元,逾期未追回将裁定库车农信社在擅自支付的1,287,667.4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库车农信社及相关责任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冻结紫光公司在库车农信社账户中的资金具有首轮冻结的法律效力,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923执411号协助扣划通知书错误,对案涉账户资金扣划后无权处置,将款项支付给各被申请人的执行行为违法。故农信社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新2923执411号协助扣划通知书,将已支付的1,287,871.6元进行执行回转,并返还库车农信社。
新驿商贸公司未答辩。
诺泰商贸公司未答辩。
长江化工公司未答辩。
***技公司未答辩。
紫光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新驿商贸公司与紫光公司(2018)新2923民初2603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新驿商贸公司与紫光公司确认,紫光公司至今尚欠新驿商贸公司运费1,233,156.8元;二、紫光公司分六次向新驿商贸公司支付上述运费,分别为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233,156元;三、***公司任一期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则须按照剩余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且新驿商贸公司有权对全案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9,676元,减半收取计8,488元,由紫光公司负担。
诺泰商贸公司与紫光公司(2019)新2923民初1244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诺泰商贸公司与紫光公司确认,紫光公司欠诺泰商贸公司货款117,931.45元,该货款紫光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向诺泰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紫光公司承担。
长江化工公司与紫光公司(2019)新2923民初792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紫光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长江化工公司给付货款72,000元。***公司到期不付,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长江化工公司可就72,000元中的未付款项及10,000元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紫光公司负担。
***技公司与紫光公司(2018)新2923民初2461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紫光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技公司支付设备款60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每月25日前向***技公司支付设备款450,000元,于2019年5月25日前向***技公司支付设备款60,700元,以上共计2,460,700元;***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且***技公司可对全案申请强制执行,不受上述时间的约束。二、案件受理费28,440元,减半收取计14,220元,由紫光公司负担(此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上述案件生效后,紫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新驿商贸公司、诺泰商贸公司、长江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本院在执行新驿商贸公司与紫光公司一案中,作出(2019)新2923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库车农信社回函称紫光公司在该行的8531010001201100081328账户内存款已被冻结,已冻结可用金额0元,冻结额度1,381,010.48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2019年9月,本院在执行诺泰商贸公司与紫光公司一案中,作出(2019)新2923执1010号协助执行通知,库车农信社回函称紫光公司案涉账户内的存款已被冻结,已冻结可用金额0元,冻结额度141,453.45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2019年9月,本院办理了长江化工公司与紫光公司执行一案。
2020年4月,新驿商贸公司、诺泰商贸公司、长江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恢复相关案件的强制执行。
2020年3月25日,库车农信社依据(2019)新2923执411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向库车市人民法院划入案涉款项1,287,871.6元。库车市人民法院将其中的609,000.3元支付给新驿商贸公司、141,453.45元支付给诺泰商贸公司、83,953元支付给长江化工公司、453,464.85元支付给***技公司。2020年4月24日,新驿商贸公司与紫光公司执行案件结案;2020年4月23日,诺泰商贸公司与紫光公司执行案件结案;2020年5月15日,长江化工公司与紫光公司执行案件结案。
2019年5月7日,***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新2923民初24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设备款及违约金1,670,700元。该案执行实际到位金额409,000元,于2019年9月23日结案,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库车市人民法院将扣划的1,287,871.6元中的453,464.85元支付给了***技公司。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5执保16号执行裁定,首轮冻结紫光公司在库车农信社账户的2,361,585.56元,实际控制金额275,734.92元,冻结期限从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2020年1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2019)渝0115执保1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案涉账户续冻结,冻结金额2,361,585.56元,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2020年12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再次以(2019)渝0115执保16号之四执行裁定对案涉账户续冻结,期限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库车农信社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新驿商贸公司、诺泰商贸公司、长江化工公司、***技公司与紫光公司相关执行案件程序均已终结,库车农信社现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出异议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 苗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