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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6467号 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XX乡华星药厂。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与被告河南XX乡华星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XX乡华星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诉称,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XX乡华星药厂(以下简称华星药厂)系属长期合作关系,自2015年起,双方陆续签订编号为LXY-2015-085、LXY-2016-155、LXY-2016-371、LXY-2017-182的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星药厂向**公司采购各类型号的树脂若干。后因华星药厂长期拖欠货款不付,经**公司同意后,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就华星药厂所欠664082元货款本金签订《抵货协议书》,约定以货抵账31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354082元华星药厂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抵货或支付给**公司。然在《抵货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华星药厂再次违约,经**公司多次催要后始终推诿卸责、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本金354082元。无奈之下,**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540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现暂算至2022年7月29日为23694.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等。 被告河南XX乡华星药厂辩称,对欠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目前厂的状态停产停业,没有资金回笼,没法付款,在诉中没法还,希望违约金没有最好,或者尽可能少,目前付本金的情况都比较差,我们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认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目前厂因为疫情处于停产停工的状态,资金没有回笼,没办法付款,希望违约金可以减免,违约金过高,不应该支持。 以上事实,有《抵货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408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虽合同有约定,但考虑到疫情影响,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损失以3540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律师函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乡华星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4082元; 二、被告河南XX乡华星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408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7元,减半收取计3483.5元,由被告河南XX乡华星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