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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6466号 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与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诉称,2022年6月10日,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搪公司)签订编号为LXPJ-22242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大搪公司采购陶瓷反应釜2台,合同总价款为128000元,并约定有明确的交付期限、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付款义务,但大搪公司却未能按期交付合同标的物,导致**公司相关生产线进度停滞,并受有较大经济损失。后**公司曾多次催告,但大搪公司既不交付合同标的物,就弥补**公司损失事宜亦始终推诿卸责。无奈之下,**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1.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本金38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192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等。 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0日,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搪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LXPJ-22242的《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大搪公司采购搪瓷反应釜2台,合同总价款为128000元,合同签订40天交货,22年7月20日前货到现场。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迟交货,则每迟延1日应向甲方支付迟延交货部分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乙方迟延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解除日或实际交付日。前述甲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自甲方解除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本合同解除。同时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此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全额赔偿。乙方赔偿的范围包括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预期的利益损失,甲方因维权而产生的相关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 另查,2022年6月15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向被告转让汇票730000元,向被告转账支付8600元。原告称其中38400元是为本案合同项下预付款。202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4月29号合同编号(LXPJ-22175)签订的*****技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搪玻璃反应釜F-16000L四台。合同签订2022年6月30号前货到现场。我司与贵公司于2022年6月10号合同编号(LXPJ-22242)签订的搪玻璃反应釜F-6300L两台。合同签订2022年7月20号前货到现场。由于近期我司股东之间股份重组因素。已影响设备生产进度,无法按正常工期发货。”202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解除编号(LXPJ-22242)的《工业品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3.84万元。被告于2022年7月22日签收《律师函》。 再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告知函、《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事由成就时,该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已超过5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律师函到达时,该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所付款项,要求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19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合同亦有约定,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采购合同》于2022年7月22日已解除; 二、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400元; 三、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920元; 四、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河南大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