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采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51常州新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采煌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92民初651号
原告:常州新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橙,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采煌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庆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卫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妞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新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辰公司”)与被告南京采煌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采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采煌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其对该申请予以撤回。后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橙、被告采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卫佳、李妞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592元及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4037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关于灯具采购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数量的LED灯,被告按照订货时支付30%定金、发货前支付50%款项、发货后30日内支付20%尾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2018年6月21日被告按约支付前期定金50000元后,原告于同年7月16日和10月10日分批发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唐小震协商,其承诺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并承诺如有违约可按照全部总价款的5%每日计算违约金。现经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采煌公司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唐小震并非我司工作人员,其系南京圣特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我公司与南京圣特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其曾委托我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我司并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唐小震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
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灯具采购事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合同,且微信记录中双方对已对供货清单予以核对确认。
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项目工地寄送了相关灯具。
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唐小震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最晚于2018年12月10日付款,迟延一天按照货款5%计算违约金,被告同意并认可该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
4.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快递单底单及网络投递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迟延付款之后,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相应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唐小震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法定代表人系通过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吴总认识唐小震的,此前其向原告单位采购过灯具,因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的交易都是先付款后发货的,所以他们的聊天记录中才会存在对“采煌不好交代”的话语。同时,在该份聊天记录中,唐小震通过私人微信账户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关注“南京圣特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订阅号、服务号,这说明原告明知唐小震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2.送货单系原告自制,其发货地址既非被告公司的任何经营地址,也非被告任何项目所在地,与被告无关联。
3.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唐小震明确表明案涉交易与采煌公司没有关系。
4.对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唐小震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圣特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南京生物医药谷项目中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向南京圣特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项。
2.付款委托申请书1份,证明2018年6月20日南京圣特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将在南京医药谷项目中的劳务费扣除50000元,转支付给原告。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支付款项,系代南京圣特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
3.南京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唐小震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合同和付款委托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许多内容空白,唐小震在2018年6月21日才从原告处获得付款账号、开户行等信息,但被告提交的付款委托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这明显是诉讼之后制作的;对南京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清单,因其打印于2019年4月10日,并不能反映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内唐小震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同时唐小震在自有公司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其成为被告单位的员工。
审理中,就案涉交易的相关情况,本院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案涉灯具交易均是与唐小震洽谈的,所供灯具均用于南京市栖霞区宜春街招商1872工地楼宇外墙项目上,该工程项目是唐小震承接的。其系通过被告单位吴总介绍认识,当时吴总只说介绍一个生意,并没有介绍唐小震的身份,其亦从未要求唐小震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身份的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其所供灯具的规格型号、价格、价款支付、送货地址等均系其与案外人唐小震协商确定,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唐小震有权代表被告与之交易,亦未提供任何用以间接证明合同成立或被告已接受合同履行后果的被告单位签收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等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已对款项支付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案外人委托付款的手续,况且转账凭证自身并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缔结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基于表见代理关系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交易的一方主体,其未对与之洽谈业务的对方身份进行任何审核,案外人亦未提供任何足以使之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与之交易的客观表象,原告据此主张案涉交易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无法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新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常州新辰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夏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